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7號
原告 王丁緯
輔助人 王瑞蓮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8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而,原告因先天性之心智缺陷,未能為完全之意思表示,前於106年有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為心理衡鑑報告,且經診斷智能不足,已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8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故無法簽立系爭本票、不理解系爭本票之內容,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未經輔助人之授權及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原告前於112年11月24日另案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46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而原告於系爭前案係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為被告,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核亦係主張與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完全相同之原因事實,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民事跨院類資料查詢表、原告於系爭另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與系爭另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訴之三要素均完全相同,二訴應屬同一事件。而本件訴訟於112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故原告在提起系爭前案後,於系爭前案繫屬中,又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120,000元
120,000元
112年6月6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7日
16%
註: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8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