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9號

原告 林潮進

林鳳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律師

被告 葉榮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91,7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1,767元(理由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說明

1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房屋,依照鑑定單位所列之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

498,000元

暫依原證14估價單核定。

2

被告應給付原告251,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1,767元

此部分請求包含天花板壁紙費用5,000元、租金損失46,76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基於原告113年1月16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訴之聲明第1項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3

被告應自112年11月9日起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

1,242,000元

此請求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給付期間未確定,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房屋修繕完畢所需期間約為4年6月,爰以此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該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計算式:每月23,000元×12月×(4+6/12)=1,242,000元】。

合計

1,991,767元

計算式:498,000+251,767+1,242,000=1,991,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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