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毓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4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毓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毓豪於民國108年3月6日20時20分許,因在他處製造第三級毒品為檢警查緝而趁隙逃逸至屏東縣恆春鎮,並藏匿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之「墾丁牧場VILLA」民宿。黃毓豪於上開躲藏期間內,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且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有大麻1包(淨重28.69公克,驗餘淨重28.65公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51包。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19時許至上開民宿拘獲黃毓豪,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4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880102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8.69公克(驗餘淨重28.65公克,空包裝重1.33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憑;另送驗毒品咖啡包151包,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表二編號24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可資參照。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已載明扣案大麻經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8.69公克」之情,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要件。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7條及第18條雖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上開條文除第18條外,自公布後6個月方始施行;第18條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定之,現均尚未施行,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復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乃被告竟持有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51包。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故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所採乙說之理由參照),是以,被告雖遭查獲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然因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同一,自僅成立一罪。復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行為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並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刑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持有毒品,足認其守法意識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列管之毒品,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為國法所嚴厲禁止,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大麻淨重達28.69公克及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51包,足認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偏差,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0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園藝買賣工作之收入經濟情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70至71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僅單純持有毒品,旨在供個人施用,而施用毒品實係自戕健康,究未進而販賣、轉讓、提供他人施用或以其他方法使之流通於市面,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六、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為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1包│1.送驗淨重28.69公克,驗餘│││(含包裝袋1││淨重28.65公克,空包裝袋│││個)││1.33公克(見偵卷第21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2頁)。│├──┼──────┼──┼─────────────┤│2│含甲基安非他│151│1.驗前總毛重680.92公克(包│││命成分之毒品│包│裝總重約126.33公克),驗│││咖啡包(含包││前總淨重約554.59公克(見│││裝袋151個)││偵卷第6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88010267號鑑定│││││書)。│││││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2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