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仇泰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仇泰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拾柒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毛重17.22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被告仇泰山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2巷3號(另案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仇泰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9年5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仇泰山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18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8鄰上湖坑124號旁鐵皮屋內,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翌(23)日上午10時許,搜索上址,扣得仇泰山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
17.22公克),並經仇泰山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仇泰山之自白│仇泰山上揭犯罪事實│├──┼────────────┼────────────┤│2│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仇泰山所排放之尿液,經檢│││檢體編號:99F262)暨中山│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反應之事實│││報告各1紙││├──┼────────────┼────────────┤│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仇泰山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