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雷明仁 代理人 雷志謙
馬中琍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花淑妙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雷明仁(原名: 雷承宏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進行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
6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自106年1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受理在案。惟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本院復於
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債務人自10
6年7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第7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據債務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帳號保管帳戶證券餘額表等件,及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函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示,其名下有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等零股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萬5528元、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1000單位,價值約1萬3130元;南山人壽保單2筆,價值分別約2萬5276元、1萬2063元,又債務人同意就上開財產價值合計7萬5997元提出等值現金到院供分配,且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7年8月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衛生福
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如債務人免責,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34條之權益等語。
㈡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年齡47
遂,應非無謀生能力者,且以債務人未來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18年,債務人應努力尋求收入來源,以清償所欠之債務,另就債務人信用卡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請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規定審酌等語。
㈢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陳報變更法定代理人。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債務人原於105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
,經本院准予自106年1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故依上述規定,本件應以105年7月4日視為清算聲請,並以106年1月13日作為清算程序之始點。
⒊債務人自106年1月13日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開始後迄
今,於106年5月30日起陸續任職於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牧康創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永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銀城綢緞有限公司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及昇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且無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堪可認定為真。而債務人雖自107年11月22日起迄今尚在面試、謀職中,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薪資、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是參酌債務人上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自行估算107年度之收入表所載,其於106年間分別領有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1,847元、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7,791元、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652元、強盛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3,452元、牧康創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580元,另107年1月起迄11月12日止則領有永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50,000元、銀城綢緞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000元、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8,330元、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0,800元、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70元、昇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1,040元。從而,債務人自106年1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07年11月離職時,每月之平均薪資暫以上開數額6,777元為據【計算式:(11,847元+17,791元+3,652元+13,452元+4,580元+50,000元+4,000元+8,330元+30,800元+370元+11,040元)÷23個月≒6,777元】。
⒋又債務人主張現與母親同住,其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
每月必要支出與聲請更生程序時相同,債務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而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所認,債務人每月支出係分別為伙食費8,000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水費300元、電費
600元、瓦斯費200元、交通費3,000元、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共計25,100元,惟因無工作收入,故就房屋租金部分已無法支付;另就扶養費部分亦已無法負擔,均係由債務人之哥哥及二姐幫忙等情,亦有本院107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就上開房屋租金及扶養費已無實際支出,故應予剔除,又債務人就其他支出項目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其數額未逾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580元之1點2倍即19,896元,堪可採認。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3,100元(計算式:
8,000元+1,000元+300元+600元+200元+3,000元=13,100元)。綜上,以本件債務人平均每月約6,777元之收入,已不足支付每月必要支出,且其入不敷出時需仰賴家人接濟等節,亦據債務人之兄長雷志謙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經查,依本院所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
見本院卷第35頁),債務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3年起迄今均無任何入出境紀錄;另各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是堪認債務人並無本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次查,債務人雖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清算財團財產提出等值
現金75,997元到院供分配,然該筆款項係債務人向其哥哥與二姐借貸,此亦據債務人之兄長雷志謙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衡以債務人之兄長當不至為維護債務人而故意虛偽陳述,是以,債務人用於清算程序代替清算財團財產之現金係向其第三人借貸等情,堪予採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債務人確有隱匿財產或帳簿、會計文件之情事,故尚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⒊再查,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至於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正值壯年,尚具謀生
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云云,惟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可予免責,依法仍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之法定事由予以審酌,是債權人上開非法定不應予免責事由之指摘,容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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