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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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5號
107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宇喬(原名江柔)選任辯護人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478號、107年度偵字第1274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宇喬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編號一至十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除應自民國108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聯合翻譯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至付清貳拾萬元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江宇喬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聯合翻譯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任業務助理,負責保管、核銷聯合公司用以支付雜項費用之零用金並紀錄帳目,同時為聯合公司聯絡譯者並決定應支付譯者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自104年8月間,先向與聯合公司簽約之譯者 孫皓哲 謊稱其
將聯合公司受委託翻譯文件之全部或部分交予未與聯合公司簽約之友人翻譯致無法請領翻譯費用,央孫皓哲以渠名義代為請款云云,使孫皓哲信以為真而同意江宇喬所託。
嗣江宇喬 即:
⒈於104年8月4日及19日,在聯合公司登載委託翻譯案件
編號、委託翻譯人及連絡資訊、報價、受託執行翻譯譯者姓名與報酬等相關業務資訊之掛號本(下稱掛號本)內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之翻譯案件欄內,分別虛偽登載受託執行翻譯工作之譯者姓名與報酬「孫皓哲45000」、「SunHarvey(孫皓哲之英文姓名)17000」之不實事項,再由孫皓哲依江宇喬之通知,於104年8月及同年9月請款單上填載請領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翻譯案件之報酬,使聯合公司相關審核人員及負責人 周大為 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各該筆報酬,並簽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編號CT0000000、CT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孫皓哲存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福德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皓哲帳戶),孫皓哲再於105年1月4日及2月2日上開2紙支票兌現後即於105年2月2日將江宇喬虛報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江宇喬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宇喬帳戶)內。
⒉於104年9月30日、11月23日及11月30日,在掛號本內編
號Z000000000、UZ000000000、UZ000000000之翻譯案件欄內,分別虛偽登載受託執行翻譯工作之譯者姓名與報酬「SunHarvey17000」、「SunHarvey13500」、「
SunHarvey30500」之不實事項, 江宇喬嗣 並在孫皓哲填製之104年9月請款單上填載請領編號Z000000000翻譯案件之報酬1萬7千元,另由孫皓哲於104年11月之請款單上填載請領編號UZ000000000、UZ000000000翻譯案件之報酬,使聯合公司相關審核人員及負責人周大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各該筆報酬,並簽發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編號CD0000000、CD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孫皓哲存入孫皓哲帳戶,孫皓哲再於105年1月11日將編號CD000000
0號支票兌現及收受CD0000000號支票後,於105年4月1日將江宇喬虛報之4萬2千元匯入江宇喬帳戶內。⒊於104年10月26日,在掛號本內編號UZ000000000之翻譯
案件欄內,虛偽登載受託執行翻譯工作之譯者姓名與報酬「SunHarvey11000」之不實事項,嗣並在孫皓哲於104年10月填製之請款單上填載請領編號UZ000000000翻譯案件之報酬,並要求孫皓哲於104年11月5日先行匯款
1萬元予江宇喬,而聯合公司相關審核人員及負責人周大為受上開請款單之誤導而同意支付該筆編號UZ000000000之翻譯報酬,並簽發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編號CD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孫皓哲存入孫皓哲帳戶內。⒋於104年12月15、18日及105年2月25日、3月23日,在掛
號本內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UZ000000000之翻譯案件欄內,分別虛偽登載委託執行翻譯工作之譯者姓名與報酬「SunHarvey4000」、「SunHarvey5000」、「SunHarvey45000」、「SunHarvey7000」、「SunHarvey8000」之不實事項,再由孫皓哲依江宇喬之通知,於104年12月及105年2月、3月之請款單上填載請領上開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UZ000000000翻譯案件之報酬,使聯合公司相關審核人員及負責人周大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各該筆報酬,並簽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編號CT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編號GA0000000、GA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孫皓哲存入孫皓哲帳戶,孫皓哲再於105年5月17日編號CT0000000號支票兌現及收受GA0000000、GA0000000號支票後,於105年6月4日將江宇喬虛報之3萬7千5百元匯入江宇喬帳戶內。
㈡於104年底、105年初某日,先向與聯合公司簽約之譯者古
曉雯謊稱其將聯合公司受委託翻譯之文件將未與聯合公司簽約之友人翻譯致無法請領翻譯費用,央 古曉雯 以渠名義代為請款云云,使古曉雯信以為真而同意江宇喬所託。嗣江宇喬即:
⒈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聯合公司登載委託翻譯案件編號
、委託翻譯人及連絡資訊、報價、委託執行翻譯譯者姓名與報酬之掛號本內編號Z000000000之翻譯案件欄內,虛偽登載委託執行翻譯譯者姓名與報酬「古曉雯13000」之不實事項,再由無不法意圖、不具犯罪故意之古曉雯依江宇喬之通知,於105年1月之請款單上填載請領編號Z000000000翻譯案件之報酬1萬3千元,使聯合公司相關審核人員及負責人周大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該筆13,000元之報酬,並簽發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古曉雯存入其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古曉雯於105年5月17日該支票兌現後即於同日將1萬3千元匯入江宇喬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於105年1、2月間某日,在聯合公司上述掛號本內編號
Z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翻譯案件欄內,分別虛偽登載委託執行翻譯譯者姓名與報酬「古曉雯5000」之不實事項,再由古曉雯依江宇喬之通知,於105年2月之請款單上填載請領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0翻譯案件之報酬各5千元,使聯合公司相關審核人員及負責人周大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上開2筆合計1萬元之報酬,並簽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編號CT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古曉雯存入其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古曉雯於105年6月4日該紙支票兌現後,將上開虛報之1萬元於不詳時地交付江宇喬。
⒊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聯合公司上述掛號本內編號UZ000000000之翻譯案件欄內,虛偽登載委託執行翻譯譯者
姓名與報酬「古曉雯20000」之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古曉雯依江宇喬之通知於105年3月之請款單上填載請領編號UZ000000000翻譯案件之報酬2萬元,使聯合公司相關審核人員及負責人周大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該筆2萬元之報酬,並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編號GA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古曉雯存入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古曉雯於該支票於105年7月6日兌現後即於同日將2萬元匯入江宇喬上開臺北逸仙郵局帳戶內。
⒋於105年4或5月間某日,在聯合公司上述掛號本內編號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翻譯案件欄內,分別虛偽登載委託執行翻譯譯者姓名與報酬「古曉雯16000」、「Arlas13000」「古曉雯7000」之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古曉雯依江宇喬之通知於105年4月之請款單上填載請領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翻譯案件之3筆報酬3萬6千元,使聯合公司相關審核人員及負責人周大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該3筆共3萬6千元之報酬,並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編號GA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古曉雯存入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古曉雯則於105年12月15日依江宇喬之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萬6千元存入江宇喬上開臺北逸仙郵局帳戶內。
⒌於105年6、7月間某日,在聯合公司上述掛號本內編號
Z000000000、Z000000000、UZ000000000、UZ000000000之翻譯案件欄內,分別虛偽登載委託執行翻譯譯者姓名與報酬「古曉雯2500」、「古曉雯8000」、「古曉雯5000」、「古曉雯7000」之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古曉雯依江宇喬之通知於105年5月之請款單上填載請領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UZ000000000、UZ000000000翻譯案件之4筆報酬2萬2千5百元,使聯合公司相關審核人員及負責人周大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該4筆共2萬2千5百元之報酬,並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編號HA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古曉雯存入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古曉雯則於105年8月中旬某日,依江宇喬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街○號百利飯店,將現金2萬2千5百元元交付江宇喬。
㈢於105年3月1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間,接續在聯合公司內,
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零用金現金帳」帳冊上如附件所示之日期欄所載日期,不實登載如附件登記金額欄所示之郵資/票支出金額,並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零用金23,972元侵占入己;又其明知聯合公司並未於105年5月6日支付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任何運費,卻於「零用金現金帳」帳冊上虛偽登載105年5月6日支付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運費1,350元,並將該1,350元零用金侵占入己;另105年5月10日僅支付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運費910元,惟於「零用金現金帳」帳冊上登載105年5月9日支付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運費2,370元之不實事項,再將差額之零用金1,460元據為己有。
㈣利用聯合公司同意支付員工運動支出半數之福利,於105
年5月初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 王玉霏 於105年4月19日在臺北市信義運動中心運動消費1,105元而取得之GW0000000
0號統一發票,並隨即將該張發票提出於聯合公司,謊稱為其本人之運動支出,使該公司承辦人誤信江宇喬確曾支出該筆運動消費,而於同年6月13日轉帳支付江宇喬之5月份薪資時,一併轉帳553元至江宇喬帳戶內。同年6月下旬某日,江宇喬復以其向 王亦婷江明俊 索取之JA00000000、JA00000000號統一發票提出於聯合公司,謊稱為聯合公司員工 黃可甯張瑜涵 之運動支出並申請運動津貼2千8百元,惟經聯合公司承辦人及相關主管發覺有異未同意支付而未能得逞。
㈤江宇喬利用古曉雯(其所涉偽證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01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㈣所載事實經聯合公司發現而以存證信函向江宇喬及古曉雯進行質問,詎江宇喬為免其犯行受追究,竟於105年8月16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間及106年8月1日或2日,接續教唆古曉雯隱瞞實情,而古曉雯因受江宇喬之教唆,接續於106年4月19日上午及8月9日上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9偵查庭內,於承辦檢察官偵辦106年度偵字第548號江宇喬侵占案時,具結後就檢察官所問其在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是否都是事實、聯合公司簽發之支票兌現後之款項有無交付他人、有無就未實際翻譯之案件向聯合翻譯有限公司請領翻譯費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為「是」、「沒有,都是我自己使用」、「都是我實際翻譯」、「我當初承接案件時,我就沒有拿到派件單編號,過了1、2個月之後,我完成案件要請款,才請江宇喬給我派件單編號,讓我請款」云云不實之陳述。
二、案經聯合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檢察官原僅就被告江宇喬所涉事實欄所載一、㈡至㈤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11月16日,就其所認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相牽連之犯罪即被告所涉事實欄所載一、㈠之犯罪事實,以書面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1份可憑,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宇喬迭於地檢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聯合公司代表人周大為暨其告訴代理人 蔡雅婷張志芃 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聯合公司員工張瑜涵、黃可甯、王玉霏、 吳建良林秀蓮陳秉玉王泰盛翁春美林宜潔 、王亦婷、江明俊、 廖翎羽 及與聯合公司配合之譯者古曉雯、孫皓哲之證述相符,並有聯合公司所提出被告所製作或提出之「零用金現金帳」帳冊、購買票品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年11月21日北營字第1060003849號函附之購買票品開立證明單查詢資料、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106年法字第056號函、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日(106)全商總字第1061103001號函附之客戶帳款明細表、編號GW00000000、JA00000000、JA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被告105年5月薪資單、土地銀行企業網路銀行105年6月13日(轉帳成功通知)電子郵件、黃可甯105年6月打卡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
6年7月31日營存密字第10650203881號函附之證人古曉雯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儲字第1060166029號函附之被告之臺北逸仙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編號AG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編號HA0000000號及GA0000000、GA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編號CT0000000號支票影本、告訴人提出之證人古曉雯106年9月8日電子郵件暨其請款單、古曉雯提出其與被告之SKYPE通話內容畫面翻拍列印資料、孫皓哲帳戶與江宇喬帳戶之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編號CT0000000、CT0000000、CT0000000號與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編號CD0000000、CD0000000、CD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編號GA0000000、GA0000000號支票影本、聯合公司所提出之掛號本7本、107年9月1日提出之「孫皓哲爭議案件表」暨相關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010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4次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
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4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5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業務侵占罪論處。其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先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其所犯上開一㈠至㈤共計13次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⒈至⒋等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受有良好教育,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金錢,反藉任職聯合公司之機會,分別犯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既遂暨未遂等罪,復因該等藉職務上機會犯罪詐取、侵占公司款項經公司提出告訴後,恐東窗事發,再教唆古曉雯向檢察官為虛偽之證言,所為誠有不該,另參酌其前已多次因詐欺案件為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業已與聯合公司以70萬元達成和解,判決前已支付其中的50萬元,所餘的20萬元則自108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被告存摺影本及本院108年1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73至74頁、第143至144頁、第78頁、第149頁),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科技業,月薪約2萬元,已婚暨育有1名未滿周歲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附表編號十三部分,因不合於刑法第41條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惟因其宣告刑係六個月以下,仍於判決確定後向地檢署執行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敘明。
㈢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並於本件事實欄一㈠⒈至⒋所示之罪構成累犯,已如前述,惟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0年1月7日,距本件宣判日期108年1月22日已有8年,參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於本件宣示判決之時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受貪念蒙蔽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罪行為,復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聯合公司以70萬元達成和解,現已支付50萬元,所餘20萬元則自108年2月10日按月給付2萬元,至付清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亦如前述,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但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108年2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向聯合公司支付2萬元,至付清20萬元時止,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沒收應依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70萬元,因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聯合公司達成調解,並已於本判決前支付其中50萬元,相當於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9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12庭法官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時間│所犯罪名及科處之刑度│├──┼──────┼────────────────┼──────────────┤│一│事實欄一㈠⒈│104年8月4日至104年8月19日│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㈠⒉│104年9月30日至104年11月30日│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㈠⒊│104年10月26日│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一㈠⒋│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3月23日│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一㈡⒈│105年1月間某日│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事實欄一㈡⒉│105年1、2月間某日│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事實欄一㈡⒊│105年4月間某日│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事實欄一㈡⒋│105年4或5月間某日│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事實欄一㈡⒌│105年6、7月間某日│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事實欄一㈢│105年3月1日至105年6月27日│江宇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事實欄一㈣⒈│105年5月上旬某日│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事實欄一㈣⒉│105年6月下旬某日│江宇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三│事實欄一㈤│106年4月19日至106年8月9日│江宇喬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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