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8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訴請與被告離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印尼結婚,嗣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二八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印尼結婚,嗣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二八號,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僅二個多月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明書原文及中譯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舅舅 王再興 證述綦詳(詳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首次入境台灣,現仍在台灣境內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移署資處娟字第○九六一○六五三七四○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揆諸前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印尼國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二八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與原告同居未幾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客觀上被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目前仍在台灣境內,卻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