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審酌被告無照騎乘重機車,肇事後恐遭警查獲處罰,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乙○施以救助或通知他人前來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車禍現場,有加重被害人受傷程度之虞,亦增加員警查緝肇事人或被害人求償之難度,所幸被害人受傷程度非重,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宥恕未予追究其過失傷害刑責。復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十八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