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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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90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被告丙○○
3棟1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結婚,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因未通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之面談,故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被迫出境,嗣原告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再為被告申請辦理入境之手續,惟仍遭駁回,故兩造婚後僅短暫同居一個月,即呈長期分居之狀態,且自被告被遣送出境後,兩造即未再有來往聯絡,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實難以維持,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公證處(二○○三)邵二證字第一二四一號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南核字第○五三七一五號證明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中共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參見中共婚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結婚禁止條件為:須非近親結婚,須無禁止結婚之疾病。倘違反結婚必備條件,中共婚姻法對於違反結婚條件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中共法院之實踐,其對結婚要件之違反,似為無效論(參見 戴東雄 著中國大陸法制研究第六輯-中共婚姻法上結婚條件與結婚程序,第一頁至第四十二頁)。
(三)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之婚姻合法有效,惟兩造結婚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探親事由入境來台,並依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境管局高雄機場服務站接受首次面談,惟該次面談時因兩造就聘金、戒指、酒席、洞房次數等問題之陳述均有所出入,且原告之子女均不知原告將娶大陸老婆一事,故境管局認有疑慮而建請二次面談,嗣兩造於同年二月六日再度接受面談,然兩造對許多問題仍均陳述不一(例如: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顏色、被告來台後是否曾至市場購物、由何人負責買菜、原告睡覺時之服裝、原告曾帶被告拜訪之親友人數等),致境管局審查後否准被告來台探親之申請,並限令被告於十日內離境,被告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出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境管局調取原告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參以兩造年齡相差二十一歲,原告曾兩度喪偶,並已育有三名成年子女,被告則未婚,在大陸地區從事化工檢驗員,有固定之工作,兩造僅在大陸地區相會一次,前後認識不過十日即結婚,其動機實屬可疑,且原告自稱其與三名子女平日均有往來互動,但其子女對原告娶妻一事卻迄今全然不知,更有違常理,故兩造婚姻之真實性實啟人疑竇,雖原告舉證人 王曉東 證明兩造結婚並非虛假云云,惟既與本院前開調查所得不符,證人王曉東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兩造結婚係經雙方合意,亦即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共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而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訴請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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