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犯罪日期│92年7月間某日│92年6月13日晚上10時許│├───┬───┼────────────────┼────────┬───────┤│偵│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3│92│92││案├───┼────────────────┼────────┼───────┤│年│字│偵│偵│偵││號├───┼────────────────┼────────┼───────┤│度│號│3323、3324、3325│7713、7795、8864│1304、7083│├───┼───┼────────────────┼────────┴───────┤││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年│94│92│││案├─┼────────────────┼────────────────┤│後││字│簡│易│││號├─┼────────────────┼────────────────┤│事││號│142│1061││├─┼─┼────────────────┼────────────────┤│實│判│年│94│94│││決├─┼────────────────┼────────────────┤│審│日│月│08│09│││期├─┼────────────────┼────────────────┤│││日│30│22│├───┼─┴─┼────────────────┼────────────────┤││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94│92││確│案├─┼────────────────┼────────────────┤│││字│簡│易││定│號├─┼────────────────┼────────────────┤│││號│142│1061││日├─┼─┼────────────────┼────────────────┤││確│年│94│94││期│定├─┼────────────────┼────────────────┤││日│月│09│10│││期├─┼────────────────┼────────────────┤│││日│26│17│├───┴─┴─┼────────────────┼────────────────┤│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權期間或罰金額│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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