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聲請人 林楓茂 (原名: 林志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請補正聲請狀上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
二、請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預納郵務送達費2,04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6人×34元×10份=2,040元)。
三、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清算前1日(即民國104年7月5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是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間之協商成立資料,包含以下事項:1.提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協議書內容、簽名、成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2.陳報依協商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及何時毀諾?及當時毀諾原因為何?至停止還款前,有無依約繳納?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之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五、請提出聲請人之99年至100年度、聲請人子女 林京履 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六、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已提出之資料外,並請陳報於102年
7月6日起至104年7月5日止有無其他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並提出上開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另請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再者,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津貼?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及領取之起訖時間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影本及繳交房租每月10,0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同時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同住於該屋?如有,是否得分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八、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已提出之資料外,並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一、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二、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何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三、請聲請人就每月各項必要支出檢附相關單據為證(醫療單據、電話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等),如有確實無法舉證者(例如:膳食費),則請說明其估算方式。
十四、聲請人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約27,800元,於聲請人無固定收入下,由親友資借等情,請說明向何人資借、每月資借金額、起迄時間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