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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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 陳侑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侑寬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332,978元,前於民國95年2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於協商時收入為3萬元,實無力負擔每月27,000元之協商費用,聲請人不得已,一期均未繳納即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鈞院 聲請更生。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以26,517元清償,惟聲請人一期未繳即毀諾,有切結書、前置協商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之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國泰世華銀行於
104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證。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本院即應准予更生。
(二)聲請人陳稱其當初係於冠捷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元,此有協商案申請人財務資料表、聲請人陳報狀可參,而依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為9,800元,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剩餘20,200元,顯不足支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26,517元之款項,堪認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本院復審酌聲請人之月薪,期難以清償前開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1,322,978元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然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