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復同此。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尚有其他之罪亦先後判刑確定,因情勢變更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則於另定執行刑後,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此種情形,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所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同之數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二次執行刑)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4、678號裁定、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判意旨均同此意旨。另若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於定應執行刑後,僅就其中一罪或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尚不發生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復同此說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
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受刑人該案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係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所犯,有該判決書可參,該2罪既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不得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4至11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說明,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可言。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已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其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尚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僅係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而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又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4至11所示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頁)。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之本院聲請就附表各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復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