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30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東信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5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東信(下稱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16之大部分犯行,雖否認其他部分犯行,然依卷內扣得證物、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仍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竊盜、加重竊盜、變造特種文書、毀損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拘捕後獲檢察官命令交保,嗣後僅就被告所坦承部分,即又犯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案件,又於108年5月18至19日為警逮捕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法院裁定駁回,僅就被告所坦承部分,即又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案件,遑論被告雖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5所示案件,然依卷內證據,仍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嫌疑重大,被告屢次為警拘捕,又獲釋放,仍多次於短期內有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此等危險,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防範,有羈押之必要,命予羈押,但不限制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1至5、16之犯行,伊坦承犯罪,誠心悔過,至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6-15部分,並非伊所為,檢察官逕以身型、衣著、安全帽等物即認定係伊所為,且於伊住處查扣之物品,經多名被害人指認並非其等失竊之物,且數量亦不相符,其自行在選物機夾取之物品多樣化,因全省選物機所展示之物品類似,故部分被害人指認領回之查扣物僅係相類似之物,並非伊所竊取。另警方一開始至伊住處欲進行搜索時,並未出示搜索票即要求伊開門,搜索並不合法,嗣警方破門而入始出示搜索票,請調取搜索時之錄影、錄音檔案查證。又警方扣得伊所有之物品竟自行通知被害人認領取回,惟該等物品係伊自行花費夾得,警方所為發還亦不合法。另扣案之斧頭有證人可證伊係在起訴書所載選物機竊案犯罪時間之後始購入,且扣案之斧頭與嫌犯使用之斧頭外觀相異,可證明並非伊所犯。伊有正當職業,從事油漆工作,並非以竊盜為業,有多位證人可證。本案是因為107年至108年時機不好,工作很少,伊因一時貪念始起意行竊,現已有悔意,且伊有中低收入證明,懇請體諒家有年邁之奶奶及中度身心障礙之叔叔,需要伊日常生活照顧,爰請求撤銷羈押,准予交保等語。
三、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之羈押決定,所提出之救濟書狀雖記載「聲請撤銷羈押」,惟本案被告因涉犯竊盜等罪,於原審審理中係由獨任法官一人作成羈押決定,而屬裁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認被告係就原審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自得受理,合先敘明。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之情形,有羈押必要,於108年9月20日起執行羈押迄今。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等罪,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其於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16所示部分坦承犯行,雖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5部分犯行,然依卷內扣得證物、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仍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竊盜、加重竊盜、變造特種文書、毀損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屢次為警拘捕,經獲釋放後,仍多次於短期內有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另衡以其抗告意旨自述工作很少,一時貪念(見聲請撤銷羈押狀第6頁),因此行竊之犯罪動機,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情,且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多起竊盜等罪嫌,其動輒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其犯罪目的、方式大致相同,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原審因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適法。
(二)另抗告意旨雖以本件之偵查作為如搜索程序係屬違法,且就扣案證物,爭執證明力云云。惟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僅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而本件是否有違法搜索、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經核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已堪認被告高度可能涉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嫌,至被告所涉犯行是否成立犯罪,尚待法院依法定審判程序詳加認定,自不得僅憑被告單方面之辯解,即謂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而認本件羈押原因已不存在。
(三)綜上,原審斟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認本案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手段取代羈押處分,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其家中為低收入戶、年邁長輩賴其照顧等情,其情固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應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被告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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