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建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張建富與告訴人 陳義昭 為臺北市○○區○○街○○○號0樓、0樓之住戶,於民國108年2月1日11時許,被告前往告訴人居住之0樓000室,要求告訴人勿在該室內烹煮食物,告訴人拒絕,被告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挫傷及右眼挫傷之傷害。㈡、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證明確,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傷之部位、程度,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左手攻擊其臉部之情節一致,足證本案事證明確,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暨斟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3頁)等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意略以:被告目前只靠低收入補助及乞討維生,又要照顧同居人之生活,實無能力繳交罰金,請從輕量刑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審酌包括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況參酌被告所指其靠低收入補助及乞討維生,有同居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之本旨,難謂係有具體理由。
五、又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按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再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故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乃依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的職權,並非法院之職權,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應係被告對於法律之不瞭解所致,顯不足為其理由之所憑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