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良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2列「陳文良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
科,第2次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更正為「陳文良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
,第3次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良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93、98、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
3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4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84號
被告陳文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號3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良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陳文良不知悔改,於
105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3
樓之4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號
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1.04MG/L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佳莉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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