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甲○○用以供犯罪所用之木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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