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字第656號上訴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鋒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律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沈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9年間應上訴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古亭分公司(原為永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副理即上訴人乙○○之邀,開立第592號證券帳戶,作為證券集中保管及免交割方式交易,並同時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古亭分行開立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專用帳戶,並依上訴人乙○○之要求將上開集保及活儲存摺交付。迨至90年10月間伊取回各該存摺時,始發現伊所有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積電)股票24,400股、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大京華)股票73,920股,均遭上訴人乙○○盜賣,賣得價金亦被盜領一空,其簽立自白書承諾分期如數返還上開股票,惟迄今仍未依約返還。上訴人乙○○之盜賣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股票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乙○○乃上訴人元富公司之受僱人,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4款及同規則第18條規定,上訴人乙○○受託集中保管存摺行為,屬業務範圍內執行職務之行為,則上訴人元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台積電股票24,400股、元大京華股票73,920股,及前開股票自9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之無償配股及股息等情。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僅上訴人元富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
揆諸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元富公司及乙○○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之訴,僅上訴人元富公司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元富公司之上訴效力及於另一共同訴訟人乙○○,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由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元富公司係以:㈠系爭自白書應非真正。㈡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之股數與系爭自白書內容不符,被上訴人交易紀錄中亦無自白書記載之台積電股票24,400股及元大京華證券股票73,920股之股票出售之情。上訴人乙○○未履行自白書約定之買回歸還股票承諾,被上訴人親赴伊處辦理註銷帳戶時,竟未提出任何異議,被上訴人甚且至上訴人乙○○新任職之證券公司開戶,乙○○不可能盜賣又盜買而為長達一年半、高達245筆交易等與常情不符之處,因認自白書內容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勾串捏造。㈢證券存摺封面上明顯記載:「請客戶務必自行保管存摺及印鑑」之警示文字下,被上訴人仍將系爭證券存摺委託上訴人乙○○保管,絕非如其所述是長期投資或只買不賣。從台新銀行被上訴人資金往來明細及對照元大京華證券、台積電交易紀錄,可知上訴人乙○○在短短兩個月之14萬餘元之操作損失、於89年10月31日幫被上訴人買超元大京華證券68張股票、請第三人 鄧咏湘 於89年11月2日交割時匯入1,274,000元鉅款、於90年7月17日幫被上訴人買超元大京華證券62張股票,在90年7月19日存入160萬元鉅款等情以觀,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有私人代為操作或其他之委託關係,絕非上訴人乙○○基於上訴人受僱人身份及職務而受委託,則被上訴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之事由甚明。㈣兩造間所書立之開戶契約書中之約定,並無不平等限制或顯失公平之處,而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㈤被上訴人已自認自行保管印章,僅將銀行存摺及證券存摺交予上訴人乙○○代為保管,惟光憑存摺無法領取存款,若非被上訴人在提款單上用印,絕不可能發生銀行存款被盜領之情事,遑論被上訴人乃公賣局建築課長退休之資歷與經驗,對於印章之保管與使用,有優於一般人之經驗。倘提款單之被上訴人印文係遭上訴人乙○○盜蓋者,亦與被上訴人自承係自己保管印章相矛盾。且從台新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可知,被上訴人不但明知89年10月31日買進元大京華證券68,000股之事實,亦明知89年11月2日第三人鄧咏湘匯入1,274,000元之事實,始同意上訴人乙○○之請求而蓋章於提款單上,故無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乙○○盜蓋印章之情事。退步言,被上訴人係自己保管印章,卻又發生存款遭盜領之損害,其於發現後不但對伊人隱匿,甚至對伊之人員 王國州 核對庫存股票為積極之承認,令伊無從及時追索,致乙○○有充分時間潛逃而求償無門,則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重大過失為由,請求判令: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元富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另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自白書形式為真正,確係上訴人乙○○所簽立,用肉眼即足辨識,又經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經上訴人元富公司承認為真正之公證租約、乙○○開戶印鑑卡等資料上之筆跡,皆無不相符,足見自白書確為真正。㈡伊與上訴人乙○○間並私人委託操作之關係:伊於89年9月22日購入台積電6,000股,於90年7月2日獲該公司無償分配2,400股,於同年7月24日購入6,000股、同年9月24日購入10,000股,至90年10月間總計被上訴人應持有台積電股票為24,400股。另於京華證券併入元大京華證券前,被上訴人持有京華證券77,727股,嗣經89年7月1日合併、同年10月22日、90年7月20日分配盈餘,至90年10月間總計伊應持有元大京華證券股票為73,375股,雖與系爭自白書所載略有出入,無非是乙○○略示補償,無礙上訴人元富公司應負企業經營者之責。先後合計高達600萬元之提款單,其上筆跡均由上訴人乙○○所書,可見系爭股款確係上訴人乙○○所盜領,且乙○○自行吸收操作損益,足徵系爭242筆交易係上訴人乙○○不斷反覆盜賣、回補,與伊無涉,伊與上訴人乙○○間絕無委託操作之關係。倘係委託操作,必隨市場行情靈活機動換擋操作,不可能僅限於系爭台積電與元大京華證券兩檔股票而已,更不可能必於當日沖銷,並始終維持相同之股票股數,倘若如上訴人所言,則其操作必為投機股,而非系爭兩檔之績優股。集保免交割交易,不肖營業員亦不難任意操作自如,且存摺既係在乙○○持有中,伊並未收到任何股票發行公司之通知,自無從獲悉異動。㈢伊發現上訴人乙○○之犯行,極為憤怒,惟因上訴人乙○○已親筆簽立自白書,承諾返還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念其年輕,不忍毀其前途,而未立即向上訴人異議,惟為免再遭上訴人之不肖員工繼續盜用,遂趕辦註銷手續,自屬必然。上訴人元富公司於上訴人乙○○任職期間或離職前後,從未有所謂「派專人接手」,伊亦未曾在對帳清冊簽名。上訴人元富公司所舉證人王國州之電話對帳,伊否認之。㈣上訴人元富公司僱用上訴人乙○○為業務副理,乙○○利用代客戶買賣股票及代辦開戶手續之機會,在上訴人元富公司之營業處所內代伊保管存摺、盜蓋印章、盜賣系爭股票又盜領股款,屬執行職務之範圍。上訴人元富公司未有效監督及限制其受僱人乙○○之行為,其選任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為有過失,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㈤上訴人乙○○大額盜領現金多達六筆,詎銀行承辦提領人員及主管人員皆未在系爭存摺上用印(金額超過50萬元以上即應有主管會章為金融實務),具見台新銀行行員 林敏男 等人與上訴人乙○○共同盜領系爭款項甚為明確。㈥上訴人元富公司為提供證券交易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另依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51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另再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台積電股票24,400股、元大京華股票73,920股,及均自9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之無償配股及股息。
被上訴人於本審中,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及第51條所為請求,與其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均為:伊所有之台積電、元大京華證券股票遭上訴人元富公司之受僱人乙○○盜賣,並盜領存款之事實),雖上訴人元富公司當庭不同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89年2月16日於永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證券)古亭分公司開立第1733-5號證券集保帳戶,作為證券集保及免交割方式交易,並同時在台新銀行古亭分行開立第000000-0號活儲專用帳戶,上訴人乙○○擔任營業部副理,為受僱人;其後永盛證券、佳和證券及上訴人元富公司合併,元富公司為存續公司;又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0日前往辦理註銷證券帳戶之手續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之客戶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註銷開戶申請書、證券存摺等文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3至43、69至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乙○○有無盜賣被上訴人之股票及盜領股票賣得款項?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元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另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第51條規定,與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乙○○有無盜賣被上訴人之股票及盜領股票賣得款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盜賣伊前開證券帳戶內之台積電及元大京華股票,嗣並盜領股票賣得款項等節,無非以上訴人乙○○於90年10月19日書立之自白書為據(原審卷第7頁),惟為上訴人元富公司執詞否認為真正。經查:
㈠經本院將自白書(原審卷第7頁)與乙○○任職時人事資料
、被上訴人與乙○○間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上之簽名(原審卷第116至117、130至133頁)、乙○○之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本院卷㈠第103至114、223至224頁),以肉眼比對可觀字跡及筆順均出自同一人之手筆;且經本院將上開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為二者書寫習慣及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300061500號鑑定通知書及鑑定分析表可按(本院卷㈠第122、123頁),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自白書確為上訴人乙○○所書立。故上訴人元富公司否認自白書形式上之真正,自非可採。
㈡系爭自白書為上訴人乙○○所書,而具有形式的證據力,自
白書內容雖記載:「……將 傳貴 先生(被上訴人)名下之㈠台積電股票貳萬肆仟肆佰股㈡元大證券柒萬叁仟玖佰貳拾股。擅自悉數出售變現借用以抵外債……」等語,該部分內容之實質證據力如何?是否即足認定上訴人乙○○盜賣股票及盜領股票賣得款項之事實?應由法院審酌其他一切證據綜合判斷之。
⒈被上訴人自陳:伊在系爭證券集保帳戶中,僅有三次買入
交易:⑴89年9月22日買入台積電6,000股,⑵90年7月24日買入台積電6,000股,⑶90年9月24日買入台積電10,000股,前開⑴、⑵均以現金存入股款,⑶則以電匯方式存入股款等語(本院卷㈠第151頁,卷㈡第60頁),並提出
89.9.22、90.7.24、90.9.24之客戶交易明細對帳三張、存款單二紙及入戶電匯回條等件為證(本院卷㈡第143至148頁);另被上訴人於系爭證券集保帳戶開戶後,自其前之證券商轉入元大京華證券股票77,727股,亦有被上訴人之證券集保存摺明細及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明細帳表可參(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㈡第38頁),均為上訴人元富公司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集保帳戶中,原有元大京華證券股票77,727股,及三次買入台積電股票共計22,000股。
⒉查被上訴人於80餘年時,將台北市○○街○○巷○號5樓房屋
出租予上訴人乙○○而結識,上訴人乙○○嗣告知被上訴人在證券公司工作,即將被上訴人帶往乙○○服務之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最初是倍利證券,嗣於本件之永盛證券,迨上訴人乙○○於90年10月9日於上訴人元富公司離職後,再將被上訴人帶往另一證券(按為德信證券)開立證券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㈢第7、
11、12頁);而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8日在倍利證券開立證券集保帳戶,亦有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8日倍證字第0940000384號函在卷(本院卷㈢第50頁),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有多年之私人情誼,並自被上訴人於86年間起追隨上訴人乙○○之服務處所開立證券帳戶,益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有相當之信任關係。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證券集保帳戶於89年2月16日開戶後,雖
僅自承為三次買入交易,惟實際上系爭集保帳戶在被上訴人自承於89年7月24日買入台積電股票之前即已開始操作,即自89年4月8日起至90年9月25日止,另尚有242筆交易(原審卷第44至52頁),可觀知交易相當頻繁,且均採取當日買賣沖銷(少數為數日沖銷)之操作手法,與被上訴人所述只進不出之長期操作手法迥異。再觀此242筆交易,均採取當日買賣沖銷後,若尚有應交付金額之情形者,或以現金存入,甚至其中有大筆需交付金額係由訴外人鄧咏湘、 蘇雯瑛 分別以匯款存入1,274,000元、40萬元之方式,以供辦理交割,此有被上訴人之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存款明細可按(原審卷第44至52頁,本院卷㈡第4至12頁)。而被上訴人對於此242筆交易均無所知,不識鄧咏湘、蘇雯瑛等人,對於交易款項存入之情均不知情,亦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㈢第82頁)。雖經本院傳訊鄧咏湘、蘇雯瑛到庭而不可得,惟觀察本院向台新銀行調得之存款取款憑條第2張(本院卷㈡第19頁),左側夾紙其上記載:
「89.11.2匯轉存1,274,000入鄧咏湘」等字,與兩造不爭執之存款取款憑條上乙○○之字跡相符,應認:訴外人鄧咏湘、蘇雯瑛匯款轉存之款項係應上訴人乙○○之囑而為。依上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集保帳戶中之242筆沖銷操作係上訴人乙○○所為,應存入之交割款項亦係上訴人乙○○所為。
⒋再查:本院向台新銀行調閱被上訴人之系爭銀行帳戶中提
領現金之取款憑條6張,其上有關日期、帳號及提款金額等文字,係上訴人乙○○之字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㈢第111、112頁)。又上開取款憑條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編為甲類),與被上訴人在台新銀行開戶銀行帳戶時之開戶資料、印鑑卡(編為乙1類)、被上訴人現仍自行保管之印鑑所蓋印文一紙(編為乙2類),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覆:甲類之6張取款憑條上印文,與上開乙1、乙2類之印文均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400114480號鑑定通知書及鑑定分析圖足憑(本院卷㈢第62、63頁),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存款帳戶之提款憑條上印文均為真正。因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陳述:印章均自行保管,僅於開戶時,遭上訴人乙○○盜蓋印章於取憑款條上,上訴人乙○○盜賣股票後,填載取款憑條盜領之云云(原審卷第97頁),惟查被上訴人在系爭銀行帳戶之6張取款憑條,其中5張(本院卷㈡第18至22頁)係台新銀行委託得昌公司於89年3月印製,第6張(本院卷㈡第23頁)係台新銀行委託得昌公司於
90年5月印製,亦據本院函詢台新銀行據覆綦詳,有該銀行94年5月6日台新古亭字第094000003號函足憑(本院卷㈢第98頁),顯見:被上訴人於89年2月16日開立系爭證券帳戶時,上開取款憑條均尚未印製,上訴人乙○○根本無從盜蓋被上訴人印章於提款單上。被上訴人其後翻異陳稱:伊係於90年7月26日、9月25日買入台積電股票時,乙○○曾提交客戶交易明細對帳表,以提報公司確認云云詐取印章盜蓋一節(本院卷㈢第105頁),惟卷附之取款憑條有4張分別於89年7月17日、11月3日、11月9日、90年7月20日提款(本院卷㈡第18至21頁),遠早於被上訴人所述90年7月26日印章遭詐騙盜蓋之時間,則被上訴人主張:印章係因買入股票時遭盜蓋一節,亦非可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均為真正,而印章始終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因被上訴人所指:印章遭盜蓋之情均與事實不合而不足取,則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印章應係被上訴人親自蓋用,同意上訴人乙○○前往提款。
⒌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元富公司係開立證券集保帳戶及台
新銀行之股款專用帳戶,以免交割方式交易,惟本件被上訴人始終將集保存摺及台新銀行存款存摺交由上訴人乙○○保管,從未向上訴人乙○○索回,縱令自己買入股票,亦未索取集保存摺及存款存摺補登(本院卷㈡第7、8頁);而上訴人乙○○在被上訴人之系爭集保帳戶中操作,並備妥當日沖銷後應交之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存款帳戶;就賣得股票之款項,經由被上訴人在取款憑條上蓋章,由上訴人乙○○領得股票賣得款項。若上訴人乙○○之操作有盈餘,因股票賣得款項直接撥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帳戶內,使盈餘直接歸給被上訴人;若操作有虧損,因買入股票之款項係由上訴人乙○○備妥,而由乙○○承擔虧損,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上述方向思考,因認: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間借用系爭集保帳戶操作,被上訴人基於私人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同意,蓋若非事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乙○○不會逕行將買入股票之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存款帳戶,而干冒將來無法領得賣出股票款項之風險,亦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乙○○借用系爭集保帳戶,其內股票供上訴人乙○○沖銷操作。
⒍被上訴人雖執詞否認與上訴人乙○○有任何私人關係,並以:伊從未接到上訴人元富公司之交易對帳單云云置辯。
查被上訴人當庭陳明:從未收到所開立之證券帳戶之交易對帳單(本院卷㈢第11頁),上訴人元富公司則辯稱:伊就被上訴人之每月交易對帳單,以大宗郵件寄送至被上訴人之戶籍址,雖未提出寄送交易對帳單予被上訴人之回執為憑,惟斟酌:⑴台積電之股務代理人亦以大宗平信之郵件送達方式,通知被上訴人有關台積電公司之股東會日期、配股、配息等資訊,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9月14日函所附特約郵件郵費單可按(本院卷㈡第25、27頁),並經被上訴人當庭承認有台積電通知開會之事(本院卷㈢第9頁),則上訴人元富公司亦以大宗平信郵件之寄送方式,無違一般公司之處理常情。⑵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1日已填具並蓋章於台積電公司之印鑑卡上,台積電之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曾通知參與89年度甲種特別股增資認股,惟被上訴人之台積電6,000股於90年4月4日即已出售,被上訴人已非股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9月14日函附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93年9月24日函附被上訴人印鑑卡可按(本院卷㈡第25至26、30至31頁);另被上訴人持有元大京華證券股票,亦填具並蓋章於元大京華之股東印鑑卡上,惟被上訴人至89年10月17日已出清而無元大京華之股票,亦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1日函附印鑑卡、股東明細帳表足憑(本院卷㈡第36至38頁)。而實際上台積電股票於90年7月2日有每仟股盈餘配股400股,元大京華證券股票於90年7月20日亦有每仟股盈餘配股130股、資本公積配股50股之情事,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6月3日函、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11日函可按(本院卷㈠第178、179、184、185頁),被上訴人既對於此二家公司股票情有獨鍾,且本於長期投資之心態,對於此二家公司之配股(股利、股息)資訊必相當關心及注意,自己在90年間未收到上開二公司之股東訊息之通知,從未提出質疑,衡情應係收受上訴人元富公司寄送之交易對帳單而知悉自己不再持有股票所致。故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上訴人元富公司寄送之交易對帳單,委無可採。
⒎末查:上訴人乙○○自元富公司離職後,後手王國州曾打
電話詢問被上訴人,並核對庫存股票,王國州告知庫存股票數額是零,被上訴人回覆說:沒有問題一節,業據證人王國州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7頁)。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詞,惟該證人其後已自上訴人元富公司離職,已非元富公司之受僱人,且其證述與被上訴人核對乙○○離職時庫存股票數目一節,非關自己應負責任之事項,自無偏袒上訴人元富公司之需,應認證人王國州證述之詞為可採,被上訴人空口否認該證詞,尚非可取。另參酌上訴人乙○○於自白書上表明:於90年10月26日以前買回台積電10,000股,於同年12月10日以前買回台積電14,400股,於91年2月15日起每月分批買回至少12,000股以上之元大京華證券股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0日前往註銷系爭證券集保帳戶為止,上訴人乙○○並未依約買回返還,惟被上訴人於該日前往上訴人元富公司辦理註銷開戶手續時,對於自己集保帳戶之股票短缺隻字未提,遑論要求上訴人元富公司處理及賠償,亦顯違常理。
⒏本件被上訴人既應允將系爭證券集保帳戶出借予上訴人乙
○○,即系爭集保帳戶內股票同意供上訴人乙○○沖銷操作,上訴人乙○○則應返還同種類、數額之股票於系爭集保帳戶內。惟被上訴人之系爭集保帳戶內,至上訴人乙○○操作之末日90年9月25日止,並無被上訴人原有之元大京華證券股票77,727股、台積電22,000股留存,而得認定上訴人乙○○並未依借貸合意,返還種類、數量相同之股票於系爭集保帳戶內。惟依「款券劃撥」制度,上開股票售得款項均撥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內,被上訴人本無任何損失,正因被上訴人基於原先借貸之合意,親自在取款憑條上蓋章,上訴人乙○○始得以提領股票售得款項。易言之,被上訴人受有股款之損失,係因二人間有借貸法律關係所致,核與上訴人乙○○在自白書上記載「悉數出售,變現借用」之內容相符,則被上訴人所受上訴人乙○○未將借用股票如數歸還及股票遭提領之損失,應循二人間之借貸法律關係解決,尚難認為上訴人乙○○未依約返還借用股票及經被上訴人同意領取款項之舉,為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元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另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第51條規定,與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乙○○間多年私人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同意上訴人元富公司之受僱人乙○○借用系爭集保帳戶,其內股票供上訴人乙○○沖銷操作,嗣並蓋章於取款憑條上,同意上訴人乙○○提領股票售得款項。上訴人乙○○未依借貸契約返還同種類、數額之股票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自己同意上訴人乙○○提領股票出售款項,而受有股款損失,均應依循二人間借貸之法律關係予以解決,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第51條規定,與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台積電股票24,400股、元大京華證券73,920股,及均自9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之無償配股及股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另於本審中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非正當,仍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訊台新銀行行員林敏男、 郭揪枰黃美靜郭陸豪 等人員,意欲證明上開人等與上訴人乙○○共同盜領款項之情(本院卷㈢第101頁),惟查提領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款項之提款單其上印文,與被上訴人開戶印文、現存印章所蓋印文均相符,而為真正,業據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台新銀行人員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盜領款項之不法情事,核無傳訊上開人等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