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3號原告 侯彥孺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11年3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E0771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月9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高雄市旗山區台3線403公里處,被測得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3月2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自小客車BMS-3655號確實於111年1月9日12時49分行經旗山區台3線403公里,而業經高市警局建國派出所以限速50公里為由,經測速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故舉單告發。本人所持疑之事為,查旗山區台3線401.88公里限速為60公里(註:ㄧ般台3線限速為70公里),然旗山區台3線403公里道路寬長,且車輛往來稀少,卻限速50公里,ㄧ般外來客皆不知,而可議的是,執法的公僕卻喜好在設伏隱藏式的執法,不依行政程序於該執行取締的道路上以公開、公正方式,一般道路應於受測距離100公尺以上至300公尺間明確以警示牌立盾110公尺以上警示告知,前有警察公僕實施臨檢交通,測速取締工作。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1月9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台3線403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限速50公里,車速70公里),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上開規定乃係規範舉發單位於一般道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樹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50公里,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時間在高雄市旗山區旗文路(台3線403公里處)以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而舉發,又違規地點前方約162公尺處,設置有速限50公里及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各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符合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規定範圍,程序核無違誤。此有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1年2月11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1702382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位置圖、超速照片及警52標誌圖可稽。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
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條及第55條之2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測照地點前方約162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系爭違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5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
㈣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本案系爭違規路段三角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之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違規路段之用路人為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而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後,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即系爭違規路段三角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佈設屬一「公告」措施,其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所設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路段三角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佈設,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原告如認為該警告標誌之設置,其所在位置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違規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
㈤再按交通部107年1月1日增訂施行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新增「測速取締標誌」,簡化原文字型牌面為測速照相儀器圖案,提升上開標誌之易讀性、一致性及標準化,即在使駕駛人更能一目了然、一望即知該測速取締標誌,而能預知前方可能有員警正行使測速照相交通稽查之公權力行為,且該執法係在道路上公然為之,非謂還必須讓經過該執勤地點之駕駛人能看見或ㄧ眼即知該處執行測速照相任務之員警,方屬適法。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身著制服警察或無明顯標識警車之路段,或謂駕駛人只要主張未看見該執勤地點有執行測速照相任務之員警,而舉發單位未能舉證或反證員警、警車在場,即可無視警告標示,而得以任何超速速度行駛,卻無從加以制裁,如此恐將造成該路段人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及上述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修正理由相悖,亦無從保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關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既規定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之標示,亦即符合上開為明顯標示之規定,得使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施以普通注意,當即可清楚知悉該測速告示取締標誌牌之意涵,並心生應保持速限以免遭採證舉發之警惕,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是以本件員警執行取締測速照相違規,既已於測速照相儀器(即測照地點)前方162公尺處設立明顯之三角形「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即已符合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內「為明顯標示」之規定,而得使原告所知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途經該地即應減速慢行,以避免違規超速遭取締,縱令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拍攝違規採證照片,非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但亦無違上開行政命令可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4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02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3(1)、107年度交字第939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四)4及107年度交字第941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3(2)意旨參照)。
㈥且按細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修法沿革及立法目
的可知,立法者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僅要求舉發單位應於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踩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故規範舉發單位及原告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設置明顯標示、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保障要求。從而,舉發單位如已遵循前揭規定而足令行經之駕駛人知悉前方將有違規取締之公權力行使,因心生警惕以避免出現超速行使之違規行為,即得依處罰條例對違規行為人逕行舉發。準此,原告以執法過程隱密,非為公開、公證之行政程序,乃認員警之舉發程序並非適法,即係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容有誤解。
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修正前(103年1月8日修正版)之第7條之2第1、2、3項: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⑶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9日12時4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最
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高雄市旗山區台3線403公里處,被測得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1年2月11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1702382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位置圖、超速照片及警52標誌圖各1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1至86、101頁)。經查,本件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8頁)中,清楚可見系爭車號「BMS-3655」號汽車,於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系爭路段處,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序號為:LE0123號,測得系爭汽車以時速70公里行駛(即超速20公里),且測距為52.4公尺等情,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
KUSTOM、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23,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9月17日,有效期限:111年9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101頁)可稽。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1年1月9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於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係以時速70公里行駛而有超速2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依被告機關提出之位置圖及警52標誌圖所示(本院卷第84
、86頁),清楚可知道路主管機關於違規地點前方162公尺設置有時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故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地點是符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測速照相儀器應設置「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程序規定。
㈣至於原告以違規地點處突然降低速限至時速50公里,顯屬不
當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本應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倘認速限設置有所不當,原告應循陳情或請願管道督促主管機關修正,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罰,是原告所辯,自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1月9日12時4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高雄市旗山區台3線403公里處,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卓博鈞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機關111年3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E077137號裁決書19頁原證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交字第BZE077137號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21頁二、被告提出:被證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交字第BZE077137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73-75頁被證2被告機關111年3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E077137號裁決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77-80頁被證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1年2月11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1702382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位置圖、超速照片及警52標誌圖各1份81-86頁被證4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87頁被證5原告111年1月17日陳述單89-90頁被證6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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