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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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欽選任辯護人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告 朱翠欣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
45、76901、81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欽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扣案之三星廠牌A52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翠欣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事實
一、陳家欽、朱翠欣分別自民國112年6月、9月間,加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gram帳號暱稱「 帥憨 」、「 杜甫 」、「Richy」、「Koman」、「180gay」、「東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家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在本案前即已起訴,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並由 陳家祥 擔任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交付上開提款卡予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該等款項層轉上游之「取簿」及「收水」工作,且約定陳家祥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之報酬;朱翠欣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領取款項3%之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家祥依「帥憨」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0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7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戰國門市領取由 黃僅恩 所寄送,內含有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復依「帥憨」指示,於同年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開提款卡交由朱翠欣保管,以供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被詐欺民眾所轉入之款項(有關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過程,非本案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 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黃僅恩各帳戶內,朱翠欣再依「杜甫」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黃僅恩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再分別於112年9月17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交岔路口、於112年9月17日21時5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55巷口,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家欽,陳家欽則依「帥憨」指示前往收款,並將所收取之款項放在附近公園之廁所內,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陳家欽並因此獲得報酬500元。
二、案經 陳亭潔 、 李宛霖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蘇芳玉 、 蕭偉仲 、 張弼涵 、 張氏銀 、 王曉詩 、 胡芷菱 、 曾榮昌 、 賴怡華 、 張華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欽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於被告 朱翠欽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朱翠欣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朱翠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方比對被告陳家欽筆錄之GoogleMap列印資料1張、被告陳家欽另案之監視器影像及警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張、被告陳家欽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穿著、鞋子比對照片1張、被告朱翠欣提款、與收水會合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54張、被告朱翠欣交水地點之Googlemap擷圖1張(偵一卷第26至28頁、第34頁至36頁反面、第37頁、第41頁反面、第38至41頁,偵二卷第135至150頁,偵三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家欽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朱翠欽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綽號「帥憨」、「杜甫」、「Richy」、「Koman」、「180gay」、「東尼」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告訴人,其等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雖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由被告朱翠欣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惟均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2人各次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家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4頁),皆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各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至被告朱翠欽並未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罪刑(偵一卷第60頁),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亦併與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擔部分犯行,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各自所參與之角色地位、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暨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及被告2人均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各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其等所涉另案均尚未判決確定,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認宜待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爰不定本案各罪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三星廠牌之A5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
陳家欽所有供其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陳家欽自陳其從事上開犯行,獲得報酬500元(本院卷第
104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朱翠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供稱未獲有報酬
等語(偵一卷第16、60頁,本院卷第104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朱翠欣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於本案提領之款項及收取之贓款,均已層轉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收取,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上開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朱翠欣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編號1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附表編號2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編號3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編號4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編號5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附表編號6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7附表編號7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附表編號8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附表編號9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附表編號10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附表編號11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
編號告訴人/提告機關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證據出處1陳亭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11時56分許,以臉書聯繁陳亭潔,佯稱係臉書客服人員,謊稱要陳亭潔辦理網路交易安全協議云云,要求陳亭潔聽從指示操作,致陳亭潔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112年9月17日15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4萬9,900元黃僅恩之台銀帳戶①112年9月17日15時44分許2萬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淡水一信新莊分社⒈告訴人陳亭潔於112年9月1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一卷第17至17頁背面)⒉黃僅恩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9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1至12頁)⒊被告朱翠欣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偵一卷第38頁至同頁背面)②112年9月17日15時44分許2萬112年9月17日15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4萬9,900元③112年9月17日15時45分許2萬④112年9月17日15時46分許2萬112年9月17日15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1萬988元⑤112年9月17日15時49分許2萬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華泰銀行新莊分行⑥112年9月17日15時50分許2萬(僅1萬788元為告訴人陳亭潔所匯,餘9,212元為編號2李宛霖所匯)2李宛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15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繁李宛霖,佯稱係「嘖嘖」平臺客服人員,謊稱因登入錯誤會扣款云云,要求 李莞霖 聽從指示操作,致李莞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112年9月17日15時45分,在桃園慈文郵局,以ATM轉帳之方式2萬9,988元①同編號1之⑥⒈告訴人李宛霖於112年9月1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一卷第18至20頁)⒉黃僅恩台銀帳戶資料同上。⒊被告朱翠欣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偵一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②112年9月17日15時51分許2萬(均為告訴人李宛霖所匯)③112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1萬(僅776元為告訴人李宛霖所匯,餘9,224元為不詳被害人所匯)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丹鳳分行3蘇芳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聯繫蘇芳玉,佯稱係臉書線上客服人員,謊稱要蘇芳玉辦理網路販物簽署認證,要求蘇芳玉聽從指示操作,致蘇芳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112年9月17日19時21分許,在其臺南之居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4萬9,981元黃僅恩之玉山帳戶①112年9月17日19時28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光銀行樹林分行⒈告訴人蘇芳玉於112年9月1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27至28頁)⒉告訴人蘇芳玉提出之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偵二卷第32頁)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3762號函、暨所附 黃僅恩玉山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9.15-11.9.17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17至121頁)⒋被告朱翠欣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偵二卷第135至137頁上方)②112年9月17日19時29分許2萬元③112年9月17日19時30分許2萬元112年9月17日19時24分許,在其臺南之居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4萬3,095元④112年9月17日19時31分許2萬元⑤112年9月17日19時34分許2萬元(僅1萬3,076元為告訴人 蘇玉芳 所匯另6,924元為編號4告訴人蕭偉仲所匯)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樹林大同郵局4蕭偉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蕭偉仲,佯稱欲購買蕭偉仲在網站所刊登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以OPENPOINT平臺交易,傳送好友連結予蕭偉仲,再假冒客服人員要求蕭偉仲聽從指示操作,致蕭偉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112年9月17日19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2萬8,910元①同編號3之⑤⒈告訴人蕭偉仲於112年9月1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37至38頁)⒉黃僅恩玉山帳戶及交易明資料同上。⒊被告朱翠欣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二卷第137至138頁上方)②112年9月17日19時35分許2萬元(均為告訴人蕭偉仲所匯)③112年9月17日19時36分許1萬4,000元(僅1,986元為告訴人蕭偉仲所匯,餘1萬2,014元為編號5張弼涵所滙)5張弼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18時許,聯繫張弼涵,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以LINE謊稱張弼涵之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造成無法下單,並傳予好友連結予張弼涵,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要求聽從指示操作,致張弼涵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112年9月17日1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1萬2,073元同編號4之③⒈告訴人張弼涵於112年9月1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27至28頁)⒉告訴人張弼涵提出之旋轉拍賣APP、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共9張(偵二卷第53頁)⒊黃僅恩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被告朱翠欣提款之監視器晝面擷圖同上。6張氏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19時30分許,以臉書、LINE聯繫張氏銀,佯稱欲購買張氏銀在網站所刊登販售之書籍,並要求以7-11賣貨便平臺交易,並傳送好友連結予張氏銀,再假冒客服人員要求張氏銀聽從指示操作,致張氏銀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112年9月17日1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4萬9,986元黃僅恩之遠銀帳戶①112年9月17日20時32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樹林分行⒈告訴人張氏銀於112年9月18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57至58頁)⒉告訴人張氏銀提出之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二卷第61至63頁)⒊ 黃僅恩遠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交易明細(偵二卷P123-125)⒋被告朱翠欣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偵二卷第138頁下方至141頁上方)②112年9月17日20時33分許2萬元112年9月17日19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4萬9,987元③112年9月17日20時34分許2萬元④112年9月17日20時34分許2萬元112年9月17日19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之方式2萬9,985元⑤112年9月17日20時37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光銀行樹林分行⑥112年9月17日20時38分許2萬元⑦112年9月17日20時39分許2萬元(僅9,958元為告訴張氏銀所匯,餘1萬,15元為編號7王曉詩所匯)7王曉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17時許,以旋轉拍賣私訊及LINE聯繫王曉詩,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謊稱王曉詩之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造成無法下單,並傳予好友連結予王曉詩,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要求聽從指示操作,致王曉詩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112年9月17日20時15分,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之方式1萬9,985元①同編號6之⑦⒈告訴人王曉詩於112年9月1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67至69頁)⒉告訴人王曉詩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二卷第71頁)⒊黃僅恩之遠銀帳戶資料同上⒋被告朱翠欣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二卷第141頁下方至142頁上方)②112年9月17日20時39分許9,000元(均為告訴人王曉詩所匯)8胡芷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聯繫胡芷菱之母親,佯稱係欲購買刊登在臉書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以7-11賣貨便平臺交易,且傳送好友連結予胡芷菱之母親,胡芷菱之母親遂透過胡芷菱聯繫自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再由該集園成員假冒客服人員,謊稱未簽署金流認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胡芷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112年9月17日20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4萬9,985元黃僅恩之台北富邦帳戶①112年9月17日21時5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樹林分行⒈告訴人胡芷菱於112年9月1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75至77頁)2.告訴人胡芷菱提出之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偵二卷第81頁)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112年10月5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所附黃僅恩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27至129頁)⒋被告朱翠欣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偵二卷第142頁下方至145頁)②112年9月17日21時6分許2萬元③112年9月17日21時7分許2萬元112年9月17日20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4萬9,985元④112年9月17日21時7分許2萬元⑤112年9月17日21時8分許2萬元(僅1萬9,970元為告訴人胡芷菱所匯,餘30元為編號9告訴曾榮昌所匯)9曾榮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聯繫曾榮昌之女兒,佯稱係欲購買刊登在臉書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以7-11賣貨便平臺交易,並傳送好友連結予曾榮昌之女兒,再由該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謊稱未簽署金流認證,須聽從指示操作,曾榮昌之女兒遂委請曾榮昌代為操作,致曾榮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112年9月17日20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之方式2萬9,985元①同編號8之⑤1.告訴人曾榮昌於112年9月1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85至87頁)2.告訴人 曾榮昌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二卷第91頁)⒊黃僅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朱翠欣提款監視器書面擷圖同上。②112年9月17日21時9分許2萬元(均為告訴人曾榮昌所匯)③112年9月17日21時9分許1萬元(僅9,955元為告告訴人曾榮昌所匯)10賴怡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以旋轉拍賣私訊及LINE聯繫賴怡華,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謊稱賴怡華之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造成無法下單,並傳予好友連結予賴怡華,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要求聽從指示操作,致賴怡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112年9月17日20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4萬9,974元黃僅恩之合庫帳戶①112年9月17日21時14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樹林大同郵局1.告訴人賴怡華於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2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95至100頁)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112年10月3日合金中權字第1120003070號函、暨所附黃僅恩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9.5-19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31至133頁)⒊被告朱翠欣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偵二卷第146頁至148頁上方)②112年9月17日21時15分許2萬元③112年9月17日21時15分許2萬元112年9月17日20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4萬9,972元④112年9月17日21時16分許2萬元⑤112年9月17日21時17分許2萬元(僅9,946元為告訴人賴怡華所匯,餘54元為編號11告訴人張華玲所匯)11張華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19時13分許,聯繫張華玲,佯稱係某電商客服人員,恍稱張華玲先前購物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張華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112年9月17日20時36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虹海門市,以ATM轉帳之方式2萬9,985元①同編號10之⑤1.告訴人張華玲於112年9月1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107至109頁)2.告訴人張華玲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二卷第115頁)⒊黃僅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同上。⒋被告朱翠欣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二卷第148頁下方至149頁上方)②112年9月17日21時18分許2萬元(均為告訴人張華玲所匯)③112年9月17日21時19分許9,000元(均為告訴人張華玲所匯)◎卷宗代稱對照表案號代稱112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卷本院卷112年度聲羈字第765號卷本院聲羈卷112年度偵字第75745號卷偵一卷112年度偵字第75745號卷偵二卷112年度偵字第81120號卷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