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志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67號、5760號、9194號、20513號、25399號、26504號、27023號、29795號、29916號、29952號、31717號、32157號、32170號、32171號、33526號、3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志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志欽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4、5、7、9至15所示犯罪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4、5、7、9至15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二)復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8所示犯罪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編號1、8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
二、丁志欽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
三、案經附表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人訴由各該編號所示之移送機關,以及附表編號8、13至15所示移送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志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卷【下稱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12次竊盜犯行、2次加重竊盜犯行,以及事實欄二所示毁損犯行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760號卷【下稱偵5760卷】第4至5頁反面、第32至36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9194號卷【下稱偵9194卷】第4至5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20513號卷【下稱偵20513卷】第3至5頁、112年度偵字第27023號卷【下稱偵27023卷】第4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29952號卷【下稱偵29952卷】第6、7頁、112年度偵字第26504號卷【下稱偵26504卷】第4至7頁、112年度偵字第32170號卷【下稱偵32170卷】第4、5頁、112年度偵字第32171號卷【下稱偵32171卷】第4、5頁、112年度偵字第33864號卷【下稱偵33864卷】第4、5頁、112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下稱偵29795卷】第4至5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32157號卷【下稱偵32157卷】第3、4頁、112年度偵字第9767號卷【下稱偵9767卷】第6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25399號卷【下稱偵25399卷】第3、4頁、112年度偵字第29916號卷【下稱偵29916卷】第6、7頁、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卷【下稱審交訴字卷】第85至87頁、院卷第89至94頁),核與告訴人 張雅嵐黃馨緯謝汶彬盧正林蔡志銘張育誠蔡振文王聖元張峻華鍾振文吳欣怡 ,以及被害人 林湯尼吳賢誠葉宗明林福來 於警詢(或暨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1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之15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73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侵入係告訴人鍾振文之住處行竊,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侵入行竊之處所乃被害人林福來經營之車行辦公室,尚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未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其行竊時,持以輔助打開辦公室門鎖之剪刀,既足以供破壞門鎖,顯見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已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所破壞者,係告訴人謝汶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屬於動產,並非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毀壞車窗玻璃以竊取財物,並未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5、7、9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附表編號1、4、8之起訴法條分別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見院卷第89頁),並均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前揭12次竊盜犯行、2次加重竊盜犯行,尤其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行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更有可責,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僅因與告訴人吳欣怡有所嫌隙,即徒手破壞告訴人吳欣怡所有之檳榔攤大門,致告訴人吳欣怡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犯罪所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量,及其犯後尚未有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目前另案在監服刑,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月入新臺幣(下同)5、6千元、經濟狀況困難、有2個小孩(均經社會局安置)、妻子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7、9至1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為竊盜、加重竊盜、毀損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7、9至1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8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竊得之現金9萬元(含8萬5,000元現金及2個存錢撲滿內之硬幣5,000元)、存錢撲滿2個、黑色洗衣籃1個、擴香瓶2罐;於附表編號3竊得之商品半成品、零件、廢料;於附表編號4竊得之車用導航機1組、後視鏡雷達測速機1台、充電線、手機支架1個、神明公仔2支、太陽眼鏡1副;於附表編號8竊得之威士忌2瓶、 關公 神像1尊;於附表編號9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於附表編號13竊得之反光外套1件、保溫瓶2個等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5、7、10至15所示各次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此有各該編號「贓物返還」欄所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或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其上懸掛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行經 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變換行向,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變換行向,適有告訴人 陳姿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被告左後方行駛而來,因被告偏左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姿穎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詎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汽車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2年3月7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31717號卷【下稱偵31717卷】第4至9頁、第12至17頁反面、第19至20頁、第38頁及反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告訴人陳姿穎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且於車禍發生後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伊有下車察看並幫忙撿告訴人陳姿穎的鞋子,然後還有問她是否要報警及叫救護車,她說不需要,伊就跟她說「今天是你從左邊撞我,我沒有要求你賠償,因為我看你摔倒了,既然你不需要報警及叫救護車,我也不需要你賠」,加上伊趕時間所以就想離開了,伊要離開時有一個路人是男生擋住伊的車並跟伊說「先生你要肇逃」,伊說伊沒有要肇逃,伊已經跟小姐(即告訴人陳姿穎)講好了,那個先生就問告訴人陳姿穎有沒有要求賠償或叫救護車什麼的,她說不必她自己負責,她也沒有叫伊不要離開,那個先生就放伊過去,伊就把車子開走,且當時告訴人陳姿穎穿長袖,伊沒看到她手上有流血或受傷,她又說沒事,伊也以為她沒有受傷,伊並無肇事逃逸的故意,如果伊要肇逃,一開始就不會停下來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2頁),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前揭犯嫌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審酌告訴人陳姿穎於本院審理到庭結證:當時機車倒地,伊是自行站起來並將機車扶起來,因為伊的鞋子被車子壓住,所以將機車扶好後,伊就開始找鞋子。當時被告也有下車,伊就跟被告說伊的鞋子不見了,然後被告就幫伊一起找鞋子,後來伊找到鞋子,被告有詢問伊是否有受傷,由於伊當下完全沒有痛的感覺,所以跟被告說沒有,被告也有詢問伊是否要叫救護車,伊跟被告說不用。被告當時下車又上車,並準備要將車輛駛離現場的整個過程中,伊並沒有攔下被告或用任何方式表達不希望被告離開現場,因為伊當時想說這樣就算了,後來是路人跟伊說不要輕易放過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62至167頁)綦詳,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從而被告所辯,已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述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29至139頁):檔案名稱:00000000000中港路411號監視器影片開始時間:2023/03/0713:48:0013:48:00-影片開始,當事人均尚未於畫面出現。13:48:27-甲男(即被告)駕駛之黑色轎車(下稱A車)車頭出現於畫面中。13:48:27-乙女(即告訴人陳姿穎)出現於畫面中,並駕駛機車從A車左側行駛。13:48:28-乙女機車向左傾斜。13:48:28-乙女機車向左傾斜後人車倒地。13:48:32-乙女人車倒地後站起看著A車,此時A車向前緩慢滑行後靜止。13:48:40-乙女將倒地機車扶起,甲男開車門下車。13:48:45-甲男、乙女於原地交談(無法聽見對話内容)。13:48:51-乙女步行接近甲男,並看著地上來回走,疑似在尋找物品。甲男也跟著往地上看。另一身穿藍衣戴口罩之男子(下稱丙男)出現於畫面右下角。13:48:54-承上,甲男走出A車並俯頭看地面走向A車後方疑似在尋找物品。丙男在旁觀看事故現場。13:48:56-乙女走向機車處,甲男走回A車駕駛座。13:49:03-乙女望向甲男,A車向前緩慢滑行,甲男並將頭伸出駕駛座窗外。此時丙男步行至A女附近。13:49:18至13:49:27-丙男站在乙女機車前與乙女對話,甲男將A車向前緩慢行駛後停止,並坐在車内疑似與乙女交談。13:49:27-A車開始緩慢向前行駛。13:49:34-丙男對甲男比劃手勢,A車旋停止行使,丙男站在甲男駕駛座窗外與甲男交談。13:49:40-丙男與甲男交談後望向乙女位置,乙女正在檢查車損情況,甲男將A車駛出現場消失於晝面中。13:49:43至13:51:39-乙女持續檢查車損,除丙男外後續有3位路人走向乙女位置交談及檢查車損,持續至影片結束。
(四)依前揭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以觀,告訴人陳姿穎當時身著羽絨外套、長褲等足以遮蓋、保護身體之衣物,而其受傷部位(胸部、膝部)亦為外套、長褲所遮蔽而無法目視得知,是尚難從外觀上辨識其是否有受傷,佐以告訴人陳姿穎於人車倒地後約4秒內,隨即起身站立於B車旁,嗣後並自行扶起B車,並於被告下車後與被告交談,後又自行步行接近被告,並看著地上來回走尋找物品,足見告訴人陳姿穎車禍後即可自行站起、來回走動,未呈現任何因受傷而行動困難或身體不適之異狀,且告訴人陳姿穎亦證稱:被告詢問伊有無受傷及是否要叫救護車,伊回以沒有及不必等語如前所述,從而被告辯稱其以為告訴人陳姿穎沒有受傷等語,確非不可採信。
(五)再從前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觀之,被告於肇事後,確實有下車查看、與告訴人陳姿穎交談並協助找尋鞋子、與路人交談,停留現場長達1分多鐘,嗣後才駕車緩緩離開,核與一般肇事逃逸者多係逕行駕車加速駛離現場之常見反應有別,參以告訴人陳姿穎證稱:伊並沒有攔下被告或用任何方式表達不希望被告離開現場,因為伊當時想說這樣就算了等語如前所述,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亦非不可採信。
(六)至於告訴人陳姿穎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之前,並無將其姓名、聯絡方式、工作地點等日後可以聯繫到他的管道提供給伊等語(見院卷第165頁),然依前揭所述各節,本件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陳姿穎受傷、是否有肇事逃逸等主觀犯意,既存有合理可疑,即不得僅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報警、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即逕認被告有逃逸之主觀意思。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確切心證,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莊惠真法官王麗芳得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新臺幣)贓物返還證據資料案號/移送機關主文欄1告訴人鍾振文111年1月7日10時30分至同日11時2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趁鍾振文外出上班之際,侵入其住處而行竊,並竊得現金8萬5,000元、存錢撲滿2個暨其內小計5,000元硬幣現金、黑色洗衣籃1個(約值150元)、擴香瓶2罐(約值400元)等物品。無告訴人鍾振文於警詢之指訴、111年1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9767卷第6至25頁)112偵976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丁志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存錢撲滿2個、黑色洗衣籃1個、擴香瓶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張雅嵐111年7月7日23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張雅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而徒手將該機車發動後騎走。機車業已發還(見偵5760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張雅嵐及其父親 張忠勝 於警詢之指訴、111年7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7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5760卷第4至15、18至23頁反面)112偵576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告訴人黃馨緯111年8月22日9時25分新北市○○區○○街0號1樓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馨緯將物品放置於上址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商品半成品、零件、廢料等物(價值15萬至20萬元),得手後離去。無告訴人黃馨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9194卷第4至8反面、10至12、25頁及反面)112偵919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商品半成品、零件、廢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告訴人謝汶彬111年12月28日17時許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1段之吉駕停車場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謝汶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之車用導航機1組、後視鏡雷達測速機1台、充電線、手機支架1個、神明公仔2支、太陽眼鏡1副(價值共6,000元),得手後離去。無告訴人謝汶彬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6945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12月28日現場照片(見偵33526卷第6至15頁)112偵3352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導航機1組、後視鏡雷達測速機1台、充電線、手機支架1個、神明公仔2支、太陽眼鏡1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告訴人盧正林112年2月10日12時25分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盧正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而徒手將該機車發動後騎走。機車業已發還(見偵20513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 盧正琳 於警詢之指訴、112年2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513卷第3至15、26頁)112偵205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告訴人吳欣怡112年2月26日2時9分新北市○○區○○○路000○0號(88檳榔攤)丁志欽因與吳欣怡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吳欣怡所有之88檳榔攤大門,致該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欣怡。無告訴人吳欣怡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楊立華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立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2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916卷第6至16頁反面)112偵299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丁志欽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告訴人蔡志銘112年3月4日15時許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活動中心停車場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製鑰匙強行插入蔡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惟無法順利發動電門,故再以相同手法竊取停放於一旁同為蔡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便騎乘至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棄置,並將該車電瓶拔取。機車業已發還(見偵27023卷第11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蔡志銘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27023卷第7至15頁反面)112偵270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被害人林福來112年3月6日21時40分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182巷內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由林福來所管領之辦公室門鎖後,入內竊取林福來放置在辦公室內之零錢現金、威士忌2瓶、關公神像1尊等物(價值共5,000元),得逞後逃逸。無被害人林福來於警詢之指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3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5399卷第3至11頁)112偵2539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丁志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2瓶、關公神像1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告訴人張育誠112年3月7日6時許新北市林口區工八路與粉寮路口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張育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離去。無告訴人 張育成 於警詢之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3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952卷第6至8反面、10至14頁)112偵2995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622號之車牌2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告訴人蔡振文112年3月12日4時1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越堤道旁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破壞門窗而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蔡振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後,竟進入車內透過接電線之方式發動車輛,並將車輛開走而逃逸。小貨車業已發還(見偵26504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蔡振文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6504卷第4至14、17至30、47至48頁)112偵265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告訴人王聖元112年3月23日8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對面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王聖元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崔靜瑜 、價值約10萬元)停放在路邊,該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便竊取該車後逃逸。小客車業已發還(見偵32170卷第8頁告訴人警詢筆錄)告訴人王聖元於警詢之指訴、112年4月13日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2170卷第4至9、21頁)112偵3217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告訴人張峻華112年3月23日21時許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16弄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張峻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該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便竊取該車後而逃逸。小貨車業已發還(見偵32171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張峻華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3月2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171卷第4至7、17至19反面、21至22頁)112偵3217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被害人林湯尼112年3月24日1時17分新北市○○區○○路000號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湯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反光外套1件、保溫瓶2個),得手後即離去。機車業已發還,反光外套及保溫瓶均丟棄(見偵33864卷第10頁)被害人林湯尼於警詢之指訴、112年3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864卷第4至10、13至14頁)112偵3386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反光外套1件、保溫瓶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被害人吳賢誠112年3月27日23時58分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大門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吳賢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車鑰匙置於前方籃子內,遂持車鑰匙發動後,竊取該車而逃逸。機車業已發還(見偵29795卷第7頁被害人吳賢誠警詢筆錄)被害人吳賢誠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吳聲欽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聲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3月27至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29795卷第4至5反面、7至21頁)112偵2979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被害人葉宗明112年4月9日15時10分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場2樓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宗明停放於停車場2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而逃。機車業已發還(見偵32157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葉宗明於警詢之指訴、112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4月9至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32157卷第3至6反面、8至16頁)112偵3215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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