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請人 陳建國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潘塘崴 間就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7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為追加之訴部分聲請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之訴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追加,為新訴之一種,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57條等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原告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時,除非原訴已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得為訴之追加外,僅得依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追加之訴(新訴)為審判,不得逕向第二審法院即抗告法院聲請審判(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原提起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75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按已審結),原主張兩造就臺北縣三芝鄉(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番社後小段第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2萬1,375元,聲請人並已給付相對人204萬1,375元。但兩造自始就買賣標的物是否包括地上物即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社后17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應屬不成立,則相對人收受上開買賣價金乃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204萬1,375元本息等語。審理中聲請人嗣另於本院追加主張:相對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補註約定,於第三期款交付前,提出系爭房屋之住戶確實搬遷日期證明,經聲請人於100年9月26日催告相對人提出未果,復經聲請人再於100年10月21日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故聲請人追加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204萬1,375元等語。惟相對人已於本院明示拒絕同意聲請人追加訴訟,有民事辯論狀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75號卷第102、103頁)。且聲請人就原訴於原審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於本院則追加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則其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與原主張契約不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均非同一,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不符,並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此部分追加,並不合法,不應准許,並經本院於101年4月10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上開追加之訴,上開裁定於101年4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上卷第128、129頁)。而聲請人並未聲明不服,上開裁定已於101年5月4日確定。
三、而聲請人於101年5月14日具狀請求就上開追加之訴為審判,經核未逾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就追加之訴為審判,程序合法。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為維持審級制度,聲請人不得逕向第二審法院聲請由第二審法院審判,並審酌本院為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審理對象原則上為「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之上訴事件」,是本院對本件追加部分,除相對人同意或別有規定(例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0條規定)外,並無第一審管轄權,不應就本件訴訟逕行為實體審判,否則將剝奪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從而追加之訴之審判,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及相對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有管轄權之相對人住所地(新北市○○區○○路○○號)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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