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儀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物品名稱欄內關於「Mylody」之記載,更正為「Melody」;編號6物品名稱欄內關於「LILOANFSTITCH」之記載,更正為「LILOANDSTITCH」;暨編號7數量欄內關於「1雙」之記載,更正為「2雙」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5998號),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而被告已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
101年10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乃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