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10號
抗告人 周昀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國成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乃其對網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燦公司)之債權,並非對抗告人之債權。姑不論相對人所稱網燦公司對抗告人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抗告人早已將該筆網燦公司原預定對外投資款項匯回網燦公司),縱依相對人之主張,上開債權亦屬網燦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而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所主張之債權既非其對抗告人之債權,足見相對人未釋明請求之原因。又相對人並未釋明其得對債務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且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依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網燦公司之董事長,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將網燦公司款項1,000萬元匯入其私人帳戶。而相對人為網燦公司之股東,已於99年6月15日發函要求抗告人於三日內歸還所有款項,而網燦公司之監察人 吳美珠 迄今仍不對抗告人提起訴訟,則相對人自得依司法第214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歸還所有款項。又網燦公司尚積欠相對人借款債務97萬920元,則相對人亦得代位網燦公司依民法242條及侵權行為規定對抗告人提起代位訴訟。另相對人對網燦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得3萬7,080元,足證網燦公司已無資產,而網燦公司已於100年3月10日辦理停業,抗告人並將辦公室、設備、會計帳冊搬遷一空,顯見抗告人隱匿財產,如容任抗告人私自轉讓網燦公司之資本而不進行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提出網燦公司股東名冊、債權憑證、匯款單、董事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照片影本為證(見原審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卷第7至16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7萬92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上開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抗告人於原法院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相對人對網燦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執行所得3萬7,080元,足證網燦公司已無資產,而網燦公司已於100年3月10日辦理停業,抗告人並將辦公室、設備、會計帳冊搬遷一空,顯見抗告人斷絕相對人調查抗告人與網燦公司間資金流向之意圖甚明,並隱匿抗告人之財產甚為明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有假扣押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至5頁),則據此已足以認為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釋明。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辯稱:網燦公司對抗告人之1,0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縱然屬實,亦屬相對人代位網燦公司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上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