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總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中段「甫於9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之後應補充:「又於95年間因詐欺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