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4號原告乙○○被告成吉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被告丙○○應自98年6月23日起,被告成吉公司應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即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其餘新臺幣伍仟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5,2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5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等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為被告成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成吉公司)之員
工,平日以成吉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載運貨物或廢棄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7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上開半聯結車,於臺南市○○區○○○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北汕尾三路交叉口,於該路停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於路口停等位置,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乙○○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與胸壁挫傷等傷害。
㈡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丙○○駕駛行為過失所致,為此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項目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19,320元。
⒉看護費用66,000元。
⒊機車修理費用11,200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9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86,52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成吉公司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原告為車禍
主因,被告僅為車禍次因。又原告於肇事之後,其酒測值為
0.9MG/L,已幾近無意識狀態,原告就本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9,320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11,200元,均無意見。
㈢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應以原告之薪資扣繳憑證為核算之依據,被告同意以90,000元計算。
㈣原告係酒後駕車,且原告於調解程序中不願依事故發生之過
失比例減少請求,是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㈤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42,760元,此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㈥被告成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因本件事故亦受
有損害,需修理2天,致被告成吉公司受有不能使用該車之損害14,000元。另被告成吉公司支出修車費用6,350元,合計20,350元。原告就被告成吉公司所受之損害應負擔7成之比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7年7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成
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於臺南市○○區○○○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北汕尾三路交叉口,於該路停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於路口停等位置,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乙○○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與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卷(含警、偵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之半聯結車臨時停車於北汕尾三路機慢車道上,且見原告直駛而來之車前狀況,亦未按鳴喇叭促使原告注意之必要安全措施,為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而原告酒後騎乘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有刑事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9頁),而臺南區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見調偵卷第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丙○○之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與胸壁挫傷等傷害,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被告丙○○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丙○○為被告成吉公司之受僱人,其係上班時間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被告等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9,320元:原告主張其於臺南奇美醫院及榮祥國
術館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9,320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0-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照顧服務
郭德娟 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用11,2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慶原
車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客運)員工薪資條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
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興南客運員工,以駕駛職業大客車為業,96年度所得為390,544元,97年度所得為339,554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田賦19筆;被告丙○○為成吉公司員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96年度所得為25元,97年度所得為111,68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成吉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9,000,000元、名下有11輛汽車,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成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⒍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86,520元(計算式:
19,320元+66,000元+11,200元+90,000元+200,000元=386,52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從而,被告等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5,956元(計算式:386,520元×30%=115,956元)。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之42,760元(見本院卷第35頁),以及被告成吉公司等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損害應抵銷14,24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均應予以扣除,故經扣除上述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8,951元。(計算式:115,956元-42,760元-14,245元=58,951元)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等連帶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等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被告等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又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6月22日送達被告丙○○收受;於98年6月19日送達被告成吉公司收受(見本院調解卷第25、26頁),自得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3日起,被告成吉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0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原告58,951元,及其中被告丙○○應自98年6月23日起,被告成吉公司應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等如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本院認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11即61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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