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南投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依再審書狀之法定程式提出再審書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8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