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曾榮銓 相對人 陳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九七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97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9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522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所載內容為被告(即聲請人)曾榮銓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186-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段○○○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186-3⑵部分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實係本案審理期間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無法占有使用,是計算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及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700元為計算基準,再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按土地總價年利率10%,及預估本案訴訟通常程序辦案期限4年4個月(即4.33年)終結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4×8700×10%×4.33=203423,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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