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淑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5月16日法醫毒字第0940001954號函、安泰醫院94年6月1日醫總字第3396號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300521390號檢驗通知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2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0940003610號函、高雄市政府95年2月27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5001008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001433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4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50001332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6月8日健保醫字第0950015332號函暨附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7月26日北總內字第0950014233號函、臨海醫院95年9月13日臨字第950913號函、安泰醫院95年9月14日醫總字第367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月2日高市警勤字第0960000081號函、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查詢通話明細函覆單、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8日(96)中鋼y6字第125294號函暨附件及96年1月18日(96)中鋼Y6字第000000-0000號函、協茂公司93年11月出勤表、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 莊景文 就案發前,被害人 黃明源 車行情況,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發現騎乘在伊前方HVT-365號重機車男子與騎乘NC2-905號重機車女子並排行駛,該男子於略為超前後忽然轉向機車道內側致該女子閃躲不及,與該名男子擦撞後雙方倒地不起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伊騎機車看到有一台車騎在被告的右前方,距離不會很遠,那一台車左右搖晃,後來就往左偏擦撞到被告的車頭等語(93年度相字第1965號卷第7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稱:事發當時,被害人車子左右搖晃,被告車子有慢下來,往左側安全島的方向靠等語(原審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證人莊景文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警詢所述為當日印象最深刻且確實看到的經歷,事後時間太久記憶模糊,又經多人詰問,乃自己想出來的等語(原審96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2頁),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莊景文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相字第1965號鑑定驗斷書、同署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黃明源之死因進行鑑定,該所所為之(94)醫鑑字第0319號鑑定書,及本院委請該所針對法醫文書所為之(95)醫鑑字第1253號審查鑑定書各
1份,自得作為證據。
四、現場照片8張、機車勘驗照片9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機車專用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業北路交岔路口往西第5支電線桿前約7.2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黃昏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飲酒後之黃明源(送醫急救後,經抽檢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9.3MG/DL)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前行駛,因黃明源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不穩導致向左傾斜,被告甲○○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致黃明源駕駛之前揭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到被告甲○○上開重型機車之右手手把及右前方腳踏板,黃明源騎乘之上開機車遭撞擊後倒地,且人、車均向前滑行達7.
2公尺,最終人車倒、臥於中山四路機車專用道與快車道間之分隔島上,致黃明源受有肺臟挫傷出血、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即員警 黃啟瑞 所證述案發現場之情況、證人即目擊證人莊景文之證詞、被告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為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日,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與被害人黃明源發生擦撞,被害人擦撞倒地後因肺臟挫傷出血、胸部鈍挫傷引發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被害人同向行駛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約半個車身處,嗣被害人先車行往右略偏,伊乃閃到左邊靠近安全島處,未料被害人忽然又往左偏而撞擊伊所騎乘機車之把手、腳踏板及前輪,伊遭擦撞後人車向左傾倒,被害人車行則再略往前方行駛後人車倒地,被害人並倒臥在安全島上,而伊係忽然遭被害人撞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後,因肺臟挫傷出血、胸部鈍挫傷引發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莊景文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剛好騎車行經案發現場,發現騎乘在伊前方HVT-365號重機車男子與騎乘NC2-905號重機車女子並排行駛,該男子於略為超前後忽然轉向機車道內側致該女子閃躲不及,與該名男子擦撞後雙方倒地不起,伊就馬上停車將該名女子扶起,而該名男子則倒臥在汽機車分隔島上,車禍發生當時適好是下班時間,車輛很多車速不快,雙方時速約20-30公里左右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偵查中證述:當日伊下班約5、6點,在中山四路機場附近,伊往市區方向,騎機車在機車道,看到一台車騎在被告右前方,距離不會很遠,那一台機車左右搖晃,搖晃時間很久、很明顯,後來該車就往左偏擦撞到被告的車頭,撞到後,那位騎士就跌到旁邊,被告也跌在旁邊,當時車輛很多,車速不會很快等語(93年度相字第1965號卷第71、72頁);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期日則結證稱:伊當時距離被告約一輛機車的長度,被害人與被告之機車差不多併排行駛,被害人的車輛比被告前面一點,還未撞擊前,被害人的車子左右搖晃,被告車子有慢下來,往左側安全島方向靠,已經非常接近安全島,二台車的車速大概10幾或20左右,當時剛下班,車流量很大,不可能停下來,如果停下來,後面車子會撞上來,發生擦撞後,被害人滑行到前方,被告跌倒在旁邊安全島,後來伊與被告一起坐警察的車子去警局製作筆錄,伊警詢中所言被害人突然轉向與左右搖晃所指是同一件事,搖晃很久是指左右搖晃約1分鐘,突然轉向是指被害人突然超前,突然間靠左邊,就擦撞了,伊當時留在現場,是因為伊有看到現場情形,被告要求伊幫她作證,伊並未跟被害人家屬對話或與被告有說有笑的,被害人當時左右搖晃的幅度有偏向右邊路面邊線,再偏到中間、再偏向左邊車道一點,伊當時車子在被告後方,車禍發生後,伊隨即停車往前扶起被告,伊在本件事故前完全不認識被告,相驗卷第18頁下方照片所示,被害人與被告機車中間之銀色機車即是伊所有,當時是在中鋼上班,負責外包工程之水電工作,薪水是協茂工程給付等語(原審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4至17頁),互核證人前後所述固不無出入之處。而證人即被害人二哥 黃明通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至警局時,曾至警車詢問證人莊景文,證人莊景文對伊表示在那裡等人,並未看見案發經過,僅聽到碰一聲,轉過頭來只看到被害人倒在分隔島上,且在警局偵訊時,伊有看見證人莊景文與被告在交談,事後出庭,伊都有看到被告與證人莊景文同進同出、有說有笑的等語(同上筆錄第18、19頁),又證人即被害人大哥 李明良 結證稱:伊在庭外看見被告與證人莊景文在講話,看見他們到場後就沒講話了,經伊查證證人莊景文於案發時並未騎機車等語(同上筆錄第21、22頁),質疑證人莊景文證述之真實性。惟證人黃明通、李明良與被害人分屬親誼,所言不無有偏頗之慮。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啟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到場時,有一台機車人倒在快、慢車道分隔島上,有一位女士在該機車後方,好像有受傷,伊在車禍現場注意到一位先生在警方到場前,就已經在那裡,好像在指示後方車輛,伊作完現場測繪後,主動問他有無看見事發經過,他說有,伊就在車上製作談話筆錄,後來再用警車將該名男子帶到小港分局製作筆錄,伊到場時,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有目擊證人,伊到現場就馬上拍照,被告因為受傷,要求晚一點製作筆錄,所以才在19時55分才製作被告的現場談話紀錄表,卷附現場談話紀錄表應該就是伊詢問證人莊景文的過程,伊帶目擊證人至派出所時,不會將之單獨留在警車上,正常情況下,也不會留下證人與死者家屬在警車對話等語(同上筆錄24至34頁),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黃文祥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就本案是協辦,因時間太久,對本案已無何印象,伊在小港派出所已任職11年,轄區附近有中鋼廠區,以案發下班時間車流量比較大,車速4、50公里,及停等紅綠燈時間計算,若從○○○區位於○○路的門騎機車至案發現場約需10分鐘,若自中鋼東門則需15分等語(原審96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6至11頁),證人黃啟瑞、黃文祥均為本案承辦員警,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且本件車禍尚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意外,攸關人命與民、刑事責任,其等自無任意偏頗一方之理,其等分別基於承辦過程及職務經驗所為之證述,自屬可採。 佐以 證人莊景文於事發當日確有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之紀錄,其公司員工一般下班打卡時間為5點至5點10分等情,亦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8日(96)中鋼y6字第125294號函暨附件及96年1月18日(96)中鋼Y6字第000000-0000號函、協茂公司93年11月出勤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是參酌證人 黃啟銘 、黃文祥之證詞,及案發時間、現場車流量、車速,並證人莊景文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當日自中鋼路門口下班等語(同上筆錄第11頁),證人莊景文於案發前應確實有騎乘機車經過案發現場,並目擊案發經過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黃明通、李明良所分別證述證人莊景文並未騎車,亦未看見案發經過之證詞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又證人莊景文於案發後17時50分許於現場製作之談話紀錄中證稱:伊在中鋼公司下班後行駛中山四路東向西機車道直行在機場前,伊看見伊前方有一部重機車HVT-365號及NC2-905號併行在伊前方,HVT-365號於右側,NC2-905號於左側,HVT-365號要向左超前NC2-905號時,該車左後側車身擦及NC2-905號車的右前車頭而肇事,HVT-365號駕駛倒於安全島上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與其在同日19時10分許至小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中所述大致相符,參酌證人莊景文在原審審理詰問之過程中,出現隨檢、辯雙方之詰問人詰問方向而更動證言之情況,證人莊景文亦於原審第二次審理期日時證稱:警詢跟審判期日時間差很久,伊無法完全陳述跟原來一樣,伊確實有看到當時情形,第一次庭訊是因為大家一直詰問我,我自己回想當時差不多的情況,警詢中所述為當日印象最深刻且確實看到的經歷等語(原審96年2月15日第12頁),佐以被告於案發日18時30分許入院治療至同日19時5分許,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則證人莊景文於案發日19時10分許至小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應尚未到場,無影響證人莊景文證述內容之可能,且證人莊景文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不致受被告或被害人家屬之壓力而影響其證述內容,證人莊景文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應與案發事實較為相符而屬真實可採,其事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則因時間、記憶、當事人壓力等干擾因素而已失真,故本件應以證人莊景文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判斷本件案發經過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查案發現場為寬約5公尺,繪製有路面白色實線邊線之東西向直行機車專用道,現場刮地痕起點距快、慢車道寬式分隔島北側約1.7、1.5公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事發後車頭朝西、尾部朝東,倒置於快、慢車道寬式分隔島北側上,機車距刮地痕起點7.2公尺,並在寬式分隔島上造成長約2.2公尺之刮痕;另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無明顯擦撞痕跡,左方向燈上緣有刮痕,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則右後視鏡有刮痕,右腳踏板破損,正面無明顯擦撞痕跡,左側無明顯刮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機車勘驗照片9張在卷可稽。則以車輛行向、現場及車損狀況,佐以證人莊景文於前開警詢所述:騎乘在伊前方HVT-365號重機車男子與騎乘NC2-905號重機車女子併排行駛,該男子於略為超前後忽然轉向機車道內側致該女子閃躲不及,與該名男子擦撞後雙方倒地不起等語,及案發時為下班之交通尖峰期,車流量甚大,被告車行已甚為靠近寬式分隔島,可供行駛之空間並非寬裕等情觀之,本件事故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於上開機車道右側(東向西行駛),於超越被告機車時往左偏移駕駛,致其機車左後車身碰撞到在其左側靠近快、慢車道寬式分隔島北側之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車身,被告當場人車倒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繼續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並磨擦分隔島邊界後,摔倒在寬式分隔島上,被害人倒地時並撞擊寬式分隔島而致其肺臟挫傷出血、胸部鈍挫傷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當時被告車行已甚為靠近其左側之快、慢車道寬式分隔島,被害人復行駛於被告右側,衡情被告已無何閃避空間,則同為駕駛人並欲超前行駛之被害人自應注意其與被告間之併行間隔,而難僅苛責被告單方應負注意併行間隔之義務,且案發當時甫值下班時間,車流量甚大,車速無法太快,被告騎乘機車在車陣中行進,衡情亦難以任意減速甚或停止前進,否則後方前進中之大量車潮勢必向前推擠甚而撞擊被告,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伊騎在被害人後方,伊看到被害人先偏右,伊閃往左邊,被害人又突然偏向左邊,被害人機車後座撞到伊機車前把手等語,顯見在事故發生之前,被告已有注意及被害人車行情況,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則以一般行車狀況,被告在被害人突然超車並往左偏移之情況下,非屬一般人可預見將發生危險之狀況,自難期待被告應減速或採取緊急煞車甚或再往左側分隔島移動之即時反應,即尚無預先就難料之危險狀況,採取特別反應之注意義務,常人亦難預料該超前機車之左後車身有撞擊被告右前車身之可能,則被告在被害人突然左偏猝不及防,其防免撞及結果之發生,已不可能,況其業已儘量向左側駛近分隔島,足認其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自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經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均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2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0940003610號函、高雄市政府95年2月27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5001008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1、40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無異,亦堪採為佐證。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責任乙節,應堪以認定。
(五)至被害人當時於2車直行之情況下,何以超車往左側碰撞被告之機車,公訴意旨固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乃酒後駕車云云,並有安泰醫院94年6月1日醫總字第3396號函暨附件之生化檢驗報告1份在卷,顯示被害人於事故後經抽檢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9.3MG/DL。惟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被害人屍體並做毒化學檢驗結果,發現僅胃內容物發現含酒精成分9MG/DL,其餘檢體均未發現含酒精成分,亦未發現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31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45至51頁)。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AxSYM)、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HS/GC)、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被害人之血液結果,亦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鎮靜安眠藥(苯二氮平類及巴比妥鹽類)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300521390號檢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6頁)。而「法務部調查局與安泰醫院之檢體均為血液,二者酒精濃度檢測方法差異之原因可能係血液採樣時間、部位、保存、分析方法不同等因素所致。送驗法務部調查局之心血液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相驗時採樣並保存至93年12月1日送驗,經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驗未含酒精成分。一般而言,若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9.3MG/DL(即0.0893%)時,則人多處於興奮至錯亂狀態,反應遲鈍、感覺障礙、駕駛能力受損;惟身心狀態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關係受個體差異影響甚大,需個案評估。另血液中酒精含量無法僅由胃內容物之酒精濃度推估,故無法研判身心狀態及駕駛能力。人於死亡後,屍體可能因腐敗、發酵而產生酒精。若死者生前無喝酒紀錄,當死後血液中發現有酒精時,便可認定其為死後所產生之酒精;惟產生酒精多寡,與屍體產生死後變化的情況、環境、時間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在台灣地區,一般屍體常見死後血中酒精含量大多小於0.05%,少數案例介於0.05%到0.10%之間,若有嚴重腐敗的屍體時,則可能大於0.1%,甚至達到0.18%以上。實務上,為了排除死後屍體因腐敗、發酵而產生酒精的可能性,一般還需採取死者的眼球液及尿液,以作為判別生前或死後酒精的參考」等語,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00143300號函闡釋甚明(原審卷一第50、51頁)。又被害人於93年11月16日於安泰醫院急救時,採血檢驗酒精濃度為89.3MG/DL,檢驗方式係採光度比色法(生化分析儀),94醫鑑字第0319號鑑定報告之胃內物酒精成分9MG/DL,其餘未發現含酒精成分,即血液亦未發現含酒精成分,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檢測,一般醫院檢驗採光度比色法,其干擾因素甚多,容易產生交互干擾反應,又光度比色方法只能用於醫院診斷之參考,不宜用於法庭上之證據,因此在刑事或法醫實驗室在初驗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均需使用頂空氣相層析儀進行確認檢驗,只有頂空氣相層析儀所檢測之數據,才適宜作為刑事或法醫案件研判之依據,在用頂空氣層析分析法檢驗血液中未含酒精成分,只有胃內容物含酒精成分9MG/DL之情況下,應能安全駕駛乙情,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4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50001332號函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52、53頁)。再就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是否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揮發消失乙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7月26日北總內字第0950014233號函表示:以全血方式儲存血品(含血球),在不同的儲存溫度下,血液中酒精在儲存1個月後,可能會降低,但不會降至無法測得之程度。然在實際環境中不良的保存條件或操作程序、干擾因子如乳酸、尼古丁、水楊酸、對乙基氨基酚等、檢測方式、標本誤值等因素可能會影響檢測結果,而氣相層析質譜儀的操作技術較複雜,但特異性較高,測量酒精濃度的準確度較高(原審卷一第74至76頁)。又一般血液檢體中酒精含量在0.05至0.5%(W/V)之濃度下,如妥適冷藏及密封,在一、兩個月間變異應在使用標準儀器標準誤差內,即變異性不大,一般更不會隨著保存時間之經過,而達揮發消失殆盡之情事。若儲存環境未在攝氏4度以下且無緊密、閉封,則可能因溫度增高而加速揮發之情事。水份子與酒精的揮發呈相對應關係。一般溫度增高,亦會有細菌滋生,造成細菌代謝檢體內之糖份,反而造成酒精(乙醇)濃度增高。使用高精密之「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可明顯提高酒精之檢驗精準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253號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頁)。故審酌被害人於事故後送醫急救,急救醫院即安泰醫院所採取之檢體可能因急救過程曾施予藥物、採取方式較為匆促等干擾因素較多,其使用之光度比色方法檢測準確性亦較法務部法醫所及調查局所採取之頂空氣相層析儀檢測方法為低,且法醫檢驗因係為供刑事犯罪證據之用,其保存、採證、檢驗證據等方式均較一般醫療單位專業、精準等情,本院認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究有無飲酒乙節,應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調查局所為之檢驗結果為據,而於此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有飲酒駕車之情況,公訴意旨指被害人係酒後行車不穩而擦撞被告等語,自有未恰。惟被害人係自行往左偏移行駛,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則不論被害人於事故當時往左行駛擦撞被告之原因為何,均不足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之事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