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5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9行部分應補充「以自製玻璃球,並以火加熱後,並吸食其煙霧之方法,」、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3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米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0.5230公克,淨重0.28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2817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976041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甲基安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乃供施有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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