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威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威 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及2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案件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案件論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尚有區別,復參以受刑人行為時間係於000年0月間及000年00月間、各案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以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聲字卷),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