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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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3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富貴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蔡政羲 」署押共拾陸枚(含簽名拾伍枚、指印壹枚)沒收。
事實
一、謝富貴前曾多次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服刑至民國10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9月23日假釋期滿),其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101年10月2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謝富貴仍不知悔改,其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4時37分許,騎乘F2E-592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振興街交岔路口處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發現該車登錄為贓車(謝富貴涉嫌侵占該機車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再遭到警員調查,然 謝富貴斯 時因另案通緝,為規避查緝起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其弟「蔡政羲」(蔡政羲從母姓)名義應訊,進而在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公、私文書內,接續偽造「蔡政羲」之簽名及指印共16枚,或表示同意接受警員搜索之意,或表示指認他人涉案之意,或單純做為受搜索人或受詢問人而確認個人人別後,將上開文書交還警員,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蔡政羲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警員在調查過程中發覺有異,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富貴坦承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諱,核與F2E-592號重機車之車主 楊淦元 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本名為謝富貴等語相符(偵查卷第24頁),此外,並有被告本人之戶役政照片、其於105年2月28日另案為警逮捕時所拍攝之照片,及其本次冒用「蔡政羲」名義所偽造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文書、署押各1份在卷可查(依序見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第4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擅自簽署他人姓名或劃押、按捺指印者而言,故刑法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思想內容,若係在申請書一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其意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時,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惟若在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冒用「蔡政羲」名義,接續在附表各項編號之文件上簽名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之文書,觀其內容,均係被告以製作人之身分簽名捺印,其意分別在表彰「蔡政羲」本人同意受搜索,或指認他人涉案之意,故應認被告所偽造者,係整份之私文書;至其餘編號所示之文書,因係員警製作,內容或記載搜索扣押之執行結果,或記載雙方問答,或提供被告確認其內容,均難認係被告基於何種特別用意所製作之文書,是以,被告在此部分文書上冒名「蔡政羲」簽名或捺印,不過在確認其人別而已,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單純之偽造署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之2份私文書上偽造「蔡政羲」之署押,係偽造整體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或捺印部分,雖僅係偽造署押,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應僅合併論以一罪(另如後述),而單純在文書上偽造個人署押,其不法內涵顯較偽造整份文書為低,故應認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已一併為其前述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蔡政羲」名義應訊,進而在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或捺印,係基於一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在社會評價上,無從分割,復因結果同係損及「蔡政羲」與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法律上宜為包括的一次性評價,故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即為已足。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此前已數度因冒用蔡政羲身分應訊,而先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4號、第1335號、98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另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號等判決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此次復為規避查緝,又再冒用蔡政羲之身分應訊,非但使蔡政羲本人蒙受不白之冤,更影響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處分:被告在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冒用「蔡政羲」名義簽名或捺印後,將之交還給警員收執,因上開各項文書均已歸警察機關所有,非被告之物,故無須沒收,惟其上由被告以「蔡政羲」名義偽造之署押共16枚(含簽名15枚、指印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及數量││├──┼─────┼─────┼──────┼─────┼───┤│1│105年12月│臺北市北投│自願受搜索同│「蔡政羲」│偵查卷│││19日上○○○區○○路2│意書1份│簽名三枚│第15頁│││時30分許│段101號││││├──┼─────┼─────┼──────┼─────┼───┤│2│105年12月│同上│臺北市政府警│「蔡政羲」│偵查卷│││19日上午5││察局北投分局│簽名四枚│第11頁│││時4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至第14│││││1份││頁│├──┼─────┼─────┼──────┼─────┼───┤│3│105年12月│同上│【臺北市政府│「蔡政羲」│偵查卷│││19日上午5││警察局北投分│簽名二枚│第17頁│││時45分許││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4│105年12月│同上│【臺北市政府│「蔡政羲」│偵查卷│││19日上午5││警察局北投分│簽名一枚│第16頁│││時45分許││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5│105年12月│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蔡政羲」│偵查卷│││19日上午8│警察局北投│察局北投分局│簽名一枚及│第9頁│││時50分許│分局 永明 派│指認犯罪嫌疑│指印一枚(│││││出所│人紀錄表1份│起訴書漏載│││││││指印一枚)││├──┼─────┼─────┼──────┼─────┼───┤│6│105年12月│同上│確認人別之戶│「蔡政羲」│偵查卷│││19日上午8││役政相片1份│簽名一枚│第10頁│││時50分許│││││├──┼─────┼─────┼──────┼─────┼───┤│7│105年12月│同上│調查筆錄1份│「蔡政羲」│偵查卷│││19日上午9│││簽名二枚(│第5頁│││時22分許│││起訴書誤認│至第6││││││為一枚)│頁│├──┼─────┼─────┼──────┼─────┼───┤│8│105年12月│同上│遭查獲時騎乘│「蔡政羲」│偵查卷│││19日上午9││機車相片之確│簽名一枚│第8頁│││時22分許││認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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