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奕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2、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少年廖○○、王○○為朋友,而少年廖○○、王○○因故不滿少年蕭○○(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凌晨某時,因雙方友人 鄭為倫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作協調,遂聯繫並引領蕭○○至臺北市○○區○○街○○巷○○○○○號間之○○○區○○道路上,而廖○○、王○○即夥同甲○○及多名不詳年籍之少年到場,未料,因蕭○○態度不佳,甲○○、廖○○、王○○及多名在場之少年,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電擊棒之方式毆打蕭○○,使蕭○○受有顏面鈍挫傷、雙上肢鈍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證人王○○、鄭為倫之陳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廖○○、王○○及多名不詳年籍之少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糾紛,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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