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454號聲請人周 邱春枝 相對人 邱濸澤
邱錫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0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邱濸澤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0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錫鈴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確定,命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918元(500+1,500+26,918)由相對人邱濸澤負擔38%、相對人邱錫鈴負擔62%;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相對人邱濸澤負擔5/10、相對人邱錫鈴負擔4/10、其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調卷審查無訛,經扣除相對人邱濸澤、邱錫鈴上訴二審時業已分別繳納之訴訟費用各18,132元、28,230元,其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如主文所示及法定利息(34,170-18,132;36,474-28,230)。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 官區衿綾 訴訟費用計算書:
㈠各審裁判費: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繳費收據3紙│├───────┼───────┼────────┤│第二審裁判費│46,362元│繳費收據2紙│├───────┼───────┼────────┤│合計│75,280元││└───────┴───────┴────────┘㈡被告三人各自應分擔數額:
┌────┬─────────┬─────────────┐│姓名│應負擔裁判費(元)│備註│├────┼─────────┼─────────────┤│ 周邱春枝 │4,636│46,362×1/10│├────┼─────────┼─────────────┤│邱濸澤│34,170│28,918×38%+46,362×5/10│├────┼─────────┼─────────────┤│邱錫鈴│36,474│28,918×62%+46,362×4/1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