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5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緩字第77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豪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在案,並於106年1月17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 廖芳 謀新臺幣(下同)215,000元,惟據被害人具狀陳述受刑人未依前開方式履行賠償責任,核受刑人之行為已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亦為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在案,並於106年1月17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215,000元,且如有1期未付,其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陳報其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之證明文件,受刑人均未陳報,被害人並於106年6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受刑人並未支付任何賠償,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說明,受刑人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尚未支付任何賠償,亦無法補齊尚未支付之金額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被害人陳報狀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至今已逾10月,迄未依上開刑事判決所定之付款方式支付任何賠償,堪認其無意履行賠償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表:
被告李家豪應給付告訴人 廖芳謀 21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