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05號抗告人 柯正財 相對人 程美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本院所為之106年度司拍字第4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第三人即債務人 柯兆璧 對相對人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金錢消費借貸、保證金、票據所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04年1月23日,並登記在案。又債務人柯兆璧分別於101年12月20日、102年1月2日、103年7月21日與訴外人德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39紙本票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總計2,998萬元,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從未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且已於原審 陳明伊 未曾接獲相對人之催告及相對人所持本票金額超過抵押權擔保金額甚多,不符常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39紙等件為證,原裁定依前開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所爭執者核屬抵押權或債權存否及數額為何等實體事項,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黃鈺純法官解怡蕙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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