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五年度交字第二七○號原告 郭彥政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FU三一四二六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FU三一四二六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三一四二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爰回復原告本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至被告櫃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事發當時原告與友人相約見面,車已停妥並熄火,於等候友
人之際點燃愷他命香菸,適員警巡邏行經該處,上前盤查,而非員警所述於車輛行駛中吸食毒品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又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㈡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一
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一時十五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後配合受檢,原告自動從駕駛座右方的置物架取出吸食到一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一支,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生醫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為陽性,原告於調查筆錄內已坦承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有吸食含愷他命香菸,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駕駛系爭汽車,自關渡消防隊旁網咖至延平北路六段四九九號前,確有駕車行駛行為,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尚無違誤,本件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九萬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五三五七二六五○○號函及大宗掛號聯、原告同年八月四日陳述書及違規查詢表、被告同年月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九三七○九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五三五四○三○○○號函及臺灣尖端生醫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被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九三七○九○○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一時十五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發現系爭汽車引擎未熄火且大燈未關停放於該處,且有濃厚之愷他命菸味傳出,故立即上前盤查當時坐在駕駛座之原告,原告當場交付警方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一支,經以毒品測試劑檢測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詢問原告亦坦承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有吸食愷他命香菸,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零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自關渡行駛至上址。原告於吸食愷他命香菸後約二小時即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其尿液經臺灣尖端生醫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五三五九六五八○○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尖端生醫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
㈥證人即執勤員警甲○○到庭亦結證:「(本件違規時間一百
零四年一月三十日一時十五分時,你在何處執勤?)我跟 陳文志 警員一起巡邏,由延平北路六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延平北路六段四九九號,當時AAT─○九三五自用小客車與其他兩、三臺自小客車停在路邊,我騎警用機車行經該處,聞到濃厚的愷他命氣味傳出來,我就回頭,當時現場有兩三臺車,但只有AAT─○九三五自用小客車的大燈未關,引擎發動,當時我不確定車上是否有人,我直覺氣味從那臺車傳出,所以騎警用機車回頭,我回頭時陳文志警員跟我一起回頭,我把車停在AAT─○九三五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防止該車駕駛人衝撞,我就下車走到該車駕駛座,‧‧‧我靠近該車駕駛座時還有聞到更濃的愷他命氣味,我敲車窗示意駕駛出示行照駕照,當時駕駛人有搖下車窗配合受檢,我有再聞到車內有濃厚的愷他命氣味,當時車裡只有原告坐在駕駛座上,‧‧‧我向原告表明我有聞到濃厚的愷他命味道,並請原告主動交出愷他命,愷他命燃燒後會有塑膠味,‧‧‧我從警將近十年,最近兩、三年都有持續查緝毒品,愷他命的味道我一聞就知道。我印象中原告從右手邊排檔桿附近拿出燃燒到一半含有愷他命粉末的香菸,當時愷他命香菸已經熄滅,‧‧‧當下有詢問原告是否有施用愷他命,原告有承認在我盤查他之前他有施用到一半,他發現我回頭立即將香菸熄滅,‧‧‧我就以原告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到派出所後我就將原告交付的愷他命香菸菸草取出以檢驗包測試,呈現陽性反應,先製作筆錄,原告有承認在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左右開始施用愷他命,最後施用時間是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原告在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零時許駕車從關渡到延平北路六段四九九號,我在筆錄上有記載原告當時引擎未熄火在駕駛座上吸食愷他命香菸。(提示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何時開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因為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做完筆錄就採尿並把尿液送交士林分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再送驗,驗尿報告會先轉到士林分局偵查隊,偵查隊再轉發派出所,然後交辦給當時的執勤員警開單,這張舉發通知單是我收到驗尿報告和士林分局交辦時才開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反面至第一○七頁反面),並有證人甲○○警員 庭呈 之勤務分配表、Google實景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舉發機關調取原告之警詢筆錄、尿液檢體委驗單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
㈦又愷他命(Ketamine)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四版之記述:服用愷他命後七十二小時內,有施用劑量百分之九十自尿液排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FDA管字第一○六○○一二七九六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本件駕車前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至二十二時許,曾施用愷他命香菸數支,且其於同年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七六八九五),經舉發機關送請臺灣尖端生醫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生醫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㈧原告雖主張當時其已將車停妥並熄火,於等候友人之際點燃
愷他命香菸,並非於車輛行駛中吸食毒品云云。惟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增訂,依其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於駕車過程中施用毒品」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原告係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至二十二時許間,施用愷他命香菸數支後,於同年月三十日零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自關渡至延平北路六段四九九號,且經測試檢定確有吸食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即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要件,而構成該條款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俟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又未逾同條例第九十條前段之三個月期限,其舉發程序於法自屬無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
㈨至於舉發通知單上之舉發地點固誤載為「延平北路六段『四
四九』號」,然此顯然之錯誤,業據舉發機關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予以更正並送達原告,此有舉發機關同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送達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二四頁),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相合,自不影響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三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被告預納合計八百三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