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號102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輔佐人 許正雄
林俊二 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王閔信
徐尉晏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10085119號訴願決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7號為場所,從事發電廠之經營、蒸汽、電力之生產及銷售等業務,所設置之編號M01鍋爐發電程序與編號M04鍋爐發電程序,分別領有被告核發之府環空操證字第P0339-06號與府環空操證字第P0508-03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為2個不同之固定污染源。
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11時0分至15時30分許至上開場所執行專案督察,稽核原告97年6月至100年9月鍋爐發電程序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填載使用氫氧化鈉(化學式:NAOH,俗稱液鹼)情況,發現其於操作排煙脫硫程序時,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為之,有部分時間使用氫氧化納量異常或未添加氫氧化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之情事,環保署乃以100年11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00101969號函移請被告處分,經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情事屬實,乃以101年3月14日府環空字第1013607920號裁處書(裁處書編號:0000000;下稱原處分)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4月20日前完成改善,及處原告公司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且於訴願程序中陳報其於上開期間使用氫氧化納數量之計算公式,被告旋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101年7月5日府環空字第1013622588號函將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予以具體更正為:「……查核貴公司97年6月至100年9月廠內3座鍋爐發電程序之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發現該廠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FP1(M01)機組無添加NaOH日數有98年10月16日、99年2月2日、99年10月1日、100年4月6日等4日;NaOH添加超出許可核定操作條件(4.35KL/hr)部分,FP1(M01)機組有100年4月8日、100年5月4日等2日,FP3(M03)機組有99年9月21日、99年11月19日、100年2月7日、100年8月4日、100年8月8日等5日……」等語,仍維持原所為之法定最輕裁罰,並經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以101年7月5日府環空字第1013622588號函及訴願答辯
書,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原載之違規事實為不合法,則原處分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⒈本件原處分所載之原告違規處事實係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
隊稽查督察記錄所載:「……發現FP1機組100年4月6日、99年10月1日、99年2月2日、98年10月16日,以及M04即FP3機組100年9月9日、100年8月5日、99年9月9日、99年9月12日、98年11月6日、97年6月9、10、11日等12天有操作,惟未依許可內容操作添加NaOH中和放流水之硫含量,另異常操作添加NaOH部分,有M01即FP1機組於100年4月8日與5月4日夜間23時開始操作即投入64噸之NaOH,以及M04即FP3機組於100年2月7日夜間23時開始操作即投入58噸NaOH異常操作」等語為依據,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然該裁處書所附「麥寮汽電有限公司97年6月至100年9月排煙脫硫設施操作未添加或異常添加氫氧化鈉(NAOH32%)違法紀錄」表於「異常添加」欄位所載之97年9月11日、99年11月12日(M01即FP1機組)、99年9月21日、99年11月19日、100年8月4日、100年8月8日(M04即FP3機組)等日期,並與督察記錄記載不同。則關於同一次裁處行為,其涉及之裁處單、督察記錄及違法記錄所為之事實認定均不同,顯然已有失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應認原處分違法。
⒉再觀之被告101年7月5日府環空字第1013622588號函及其
訴願答辯書所表示之「更正」意旨有二部分:⑴被告於原處分、督察記錄及違法紀錄內認定M04即FP3機組於97年6月9日、97年6月10日、97年6月11日、98年11月6日、99年9月9日、99年9月12日、100年8月5日、100年9月9日等日,有「未添加NAOH32%」之違規事實,然於「更正」函文中將此部分完全刪除。⑵又被告於原處分、督察記錄及違法紀錄內認定M01即FP1機組於97年9月11日、99年11月12日、100年4月8日、100年5月4日等日,有「異常添加」之違規事實,卻又於「更正」函文中將97年9月11日、99年11月12日兩日刪除。可知被告更正函文所表示者,已不同於其原先作成之裁處處分所欲表示之意思,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所稱之更正情形。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並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95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及96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處分須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之情形,始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101年7月5日府環空字第1013622588號函及訴願答辯書援引該規定以更正原處分之內容,並不能使有瑕疵之原處分發生治癒之效果,則原處分認定之事實自仍有明顯錯誤,構成違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依據FP1機組98年10月16日、99年2月2日、99年10月1日
、100年4月6日等4日之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上之「NaOH添加量(32%)」欄位為空白,即推論原告當時操作時未添加液鹼,並不合法:
⒈編號M01鍋爐發電程序即FP1機組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第8項係記載「原物料、燃料或產品產量之操作產製紀錄」,其要求原告應記載之項目並不包含液鹼即氫氧化鈉使用情形。易言之,原告原本即無記載液鹼即氫氧化鈉使用情形之義務,而該機組液鹼用量之記載僅係原告廠區內部製程管控參考紀錄。是以,縱該份紀錄於些許期日、時段上有空白、未記載者,亦不得僅以原告未負有義務製作之資料有填寫未確實之情形,即遽認原告當時未使用液鹼,而理應由被告另外再提出更確實能證明原告當時未使用液鹼之證據,始得認定該部分事實。
⒉被告認定原告「操作時無添加NaOH」部分係:因FP1機組9
8年10月16日、99年2月2日、99年10月1日、100年4月6日等4日之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上有關「NaOH添加量(32%)」欄位為空白,故逕予認定FP1機組無添加NaOH日數有98年10月16日、99年2月2日、99年10月1日、100年4月6日等4日。然原告對於該部分液鹼使用量依法既無製作紀錄之義務,則縱使原告所屬人員就該欄位留白而未記載,亦不得據此即認定原告當時未使用液鹼。再如原告所屬人員未添加使用液鹼時,其通常會記載為「0」,而非係不記載或「空白」,依此可知,就算原告所屬人員就FP1(M01)鍋爐發電程序之上開各該期日運轉記錄表之液鹼使用量有留白、未記載之情形,亦不得遽以論斷原告當時未添加使用液鹼。
⒊是以原告就FP1機組(M01)鍋爐發電程序於液鹼使用之情
況,並無被告所認定操作時無添加NaOH之違規事實,不可依被告之臆斷即遽認原告於FP1(M01)機組液鹼使用量欄位上「空白」、未記載者為操作時無添加NaOH。
㈢原告之環保設備運轉時間應自投入煤炭時為起算時點,依此
基準計算原告每小時之液鹼使用量均符合於操作許可證之規定,被告之認定與事實不合:
⒈原告主要營運內容為發電,且為汽力機組之火力發電模式
,係以煤炭為主要燃料,因鍋爐點火啟動之開車初期,係以油料為燃料,待被加熱之蒸汽提升至一定溫度及壓力後再轉換煤炭進行燃燒,其簡要製程為「燃燒→高溫高壓過熱蒸氣→推動汽輪機→發電機」,在鍋爐燃燒所生之燃氣,將依序經過「排煙脫硝」、「靜電集塵器」、「排煙脫硫」等環保設備程序處理後,始由煙囪排出。而本件被告對原告裁處者係位於「排煙脫硫」程序部分。再者,燃氣係於吸收塔進行排煙脫硫程序,原告在吸收塔內對通過之燃氣淋灑海水進行脫硫並降低燃氣溫度,而海水雖原為鹼性,然吸收燃氣中因燃煤所生之硫氧化物後將呈酸性,為此,即有以氫氧化鈉儲槽投入氫氧化鈉回復使用過之海水酸鹼值符合排放標準(PH值在6~9範圍)後再行排出之必要。因海水(PH值約8~9)鹼度總量已足夠完成煙氣除硫的工作,故加鹼(即氫氧化鈉)之目的係在於調整排放水於標準酸鹼值。
⒉原告在鍋爐點火開車前,皆依管制要求向主管單位報備,
且原告操作時均符合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要求之排放標準,而點火初期所燃燒者為低硫燃料油且每小時數量較少,因其含硫份低由海水原有鹼度佐以理論核算,即能使放流水之酸鹼值達6.0以上,故以投入煤炭時點開始計算氫氧化鈉使用時間,應屬合理。前揭「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所載「開車」係指原告之鍋爐燃油點火再轉換燃煤至發電機升載至滿載發電量(按為60萬度/小時)之過程,而原告發電機組進行鍋爐點火開車時,均有向被告所屬環保局通報,因原告吸收塔排出之燃氣溫度有所限制,則鍋爐點火開車運轉時即必須同時引入海水進行淋灑,此時再由氫氧化鈉儲槽對於淋灑使用過之海水視酸鹼情形進行投鹼,故原告主張應以燃煤機組運轉之時間,作為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所載之設備運轉時間。且因鍋爐點火啟動初始係以油料為燃料,待被加熱之蒸汽提升至一定溫度及壓力後再轉換煤炭進行燃燒,故理論上開始投入煤炭時點通常比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所記載開車點火啟動時點來的晚,以燃煤機組運轉來認定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之設備運轉時間,並加以計算原告每小時投鹼量,並不違反許可證之要求。
⒊本件以燃煤機組運轉作為基準時點認定環保設備運轉紀錄
表之設備運轉時間,則FP1(M01)、FP3(M04)機組於被告認定之異常添加期日,其操作時數分別為:⑴FP1(M01)部分:100年4月8日操作時數13小時;100年5月4日操作時數11小時。⑵FP3(M04)部分:99年9月21日操作時數11小時;99年11月19日操作時數16小時;100年2月7日操作時數10小時;100年8月4日操作時數17小時;100年8月8日操作時數19小時。故以正確之液鹼使用量與實際之機組操作時數計算,所得之每小時液鹼使用量應為:⑴FP1(M01)部分:100年4月8日液鹼使用體積量為3.6199KL/hr;100年5月4日液鹼使用體積量為4.2781KL/hr;⑵FP3(M04)部分:99年9月21日液鹼使用體積量為3.5428KL/hr;99年11月19日液鹼使用體積量為2.6654KL/hr;100年2月7日液鹼使用體積量為4.2647KL/hr;100年8月4日液鹼使用體積量為2.8979KL/hr;100年8月8日液鹼使用體積量為2.5155KL/hr。由此可見系爭FP1(M01)、FP3(M04)機組之每小時液鹼使用體積量並未超出其各自許可證許可範圍即FP1為0.1~4.34KL/hr,而FP3為0~4.35KL/hr,應不違法。
㈣被告將「開車程序」與「排煙脫硫程序」分開,且未將「開
車程序」時間計入「排煙脫硫程序」時間中。然「開車」係指「鍋爐燃油點火再轉換燃煤至發電機升載至滿載發電量」之過程,此際已開始投入煤炭燃燒發電,而「排煙脫硫程序」也已先配合啟動,故被告就環保設備運轉時間即「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間之認定,未計入「開車」程序時間,並不正確。原告所有發電鍋爐要開(停)車時,均有向被告所屬環保局辦理通報在案,而鍋爐開(停)車期間在經「排煙脫硫程序」後排放海水,由「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所記載之酸鹼值顯示,亦均符合排放標準(PH值6~9),完全符合許可證設定操作條件之精神,且依此基準所認定之時數也符合操作許可證許可之液鹼(NaOH32%)使用量範圍,況且操作許可證所規定之應記載項目,並不包含氫氧化鈉即液鹼(NaOH32%)使用情形,原告也無定時記載之義務,然原告自我要求,加以記載以作為內部控管使用,是被告以原告未填寫液鹼量而空白處,逕自推論為未添加液鹼,顯屬過苛。
㈤有關被告認定原告有異常添加氫氧化鈉之環保設備運轉紀錄
表,其中「NaOH添加量(32%)」已明白顯示為「請每班紀錄加藥量,並於PM23:00紀錄當天累積加藥量」,故PM23:
00欄位下所載之「NaOH添加量(32%)」應為當天累積加藥量,而非PM23:00至PM24:00期間之加藥量;且被告認定原告異常添加之日有1小時投入64噸、58噸者,惟原告並無必須於單一小時內投入如此大量氫氧化鈉之動機,況且,如果於此極短時間內投入大量氫氧化鈉,則海水將顯示高鹼性絕非如系爭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所載之6.3、6.4等數值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101年7月5日府環空字第1013622588號函
及訴願答辯書,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乙節,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0年10月27日督察紀錄現場處理情形為:
「三、……另異常操作添加NaOH部分有FP1:100年4月8日及5月4日夜間23時開始操作即投入64公噸之NaOH及FP3機組100年2月7日夜間23時開始操作即投入58公噸NaOH等異常操作日期(如附表)」故督察紀錄關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記載,係以附表方式表示。而原處分所載原告之違規事實為:「……貴公司97年6月至100年9月廠內3座鍋爐發電程之環保設備運轉記錄表,發現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部分時間使用氫氧化鈉有異常或操作時未添加氫氧化鈉情事……」所載原告之違規事實介於97年6月至100年9月間,已詳列在督察紀錄附表違法紀錄內。因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NaOH添加量計算結果錯誤,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確認,其計算公式係由原告提供單位換算電子檔(Excel)將NaOH添加量代入計算所求出之結果。而電子檔(Excel)內公式均為原告設定,故被告重新檢視原告提供電子檔(Excel)內容,其公式設定確實有誤,並重新計算NaOH添加量。原告提供計算電子檔公式設定錯誤,導致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換算NaOH添加量計算錯誤,被告依照100年10月27日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附表所載違規事實內容,逐一檢視,並重新計算NaOH添加量,且依照行政罰法第27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101年7月5日府環空字第1013622588號函將原裁處書內容進行更正,並詳細敘述違規事實內容,就原告違規事實部分,均依照原督察紀錄所載內容,並未有新增之事項,原處分並無原告上開主張之違法情形。
㈡原告主張M01(FP1)及M04(FP3)機組並無異常操作及違反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云云,說明如下:
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設
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原告M01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府環空操證字第P0339-06號及P0508-03號)內載貳、許可條件四、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備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規定,M01(FP1)機組載明3濕式排煙脫硫(編號:A103)氫氧化鈉使用量設置條件為0.1~4.35KL/hr;M04(FP3)機組,濕式排煙脫硫氫氧化鈉使用量設置條件為0~4.35KL/hr。
⒉本件係針對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濕式排煙脫硫操作進行查
核,故依照上開許可內容第四項「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備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規定」所載,原告操作濕式排煙脫硫設施氫氧化鈉使用量未依照上述核定設置條件進行操作,顯已違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本件雖符合許可證第八項「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紀錄規定」規範,但二者規範目的及管制方向並不相同,故原告不應將二個管制目的不同之規範混為一談。
⒊有關環保設備運轉操作時數判定部分,原告所提供燃煤機
組運轉資料,與本件查核環保設備運轉記錄表,二者係屬分別不同之記錄。且比對燃煤機組記錄表與環保設備運轉記錄內容,顯然二者開始操作時間並不一致。故原告所提燃煤機組操作時數為環保設備操作時數部分,顯與環保設備操作時間不符。又燃煤機組運轉資料係記載固定污染源-燃煤機組燃料、發電量等紀錄,並未記載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內容,環保設備運轉記錄則以紀錄空氣污染防制操作內容為主,二者係為不同設施之紀錄,且為不同之設施。故本案排煙脫硫設施操作時數認定,應以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紀錄內容為主。
⒋因原告提供單位換算電子檔公式設定錯誤,故被告依照原
告於訴願程序中補充所提之公式「氫氧化鈉(NaOH)使用體積量=氫氧化鈉(NaOH)添加重量(32%)/比重(1.36)/操作時數(hr)」重新計算FP1(M01)、FP3(M04)機組操作氫氧化鈉(NaOH)添加量,其結果如下:⑴FP1(M01)機組部分:①97年9月11日操作時段為19:00~24:00,19:00前為開車程序,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數計5小時,NaOH添加量為14.05噸,換算後為2.13KL/hr。②99年11月12日操作時段01:00~11:00,11:00後為停車檢修程序,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數計10小時,NaOH添加量為58噸,換算後為4.26KL/hr。③100年4月8日操作時段23:00~24:00,23:00前為停車檢修與開車程序,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數計1小時,NaOH添加量為64噸,換算後為47.06KL/hr(大於4.
35KL/hr)。④100年5月4日操作時段23:00~24:00,23:00前為停車檢修與開車程序,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數計1小時,NaOH添加量為64噸,換算後為47.06KL/hr(大於4.3
5KL/hr)。⑵FP3(M04)機組部分:①99年9月21日操作時段19:00~24:00,19:00前為停車檢修與開車程序,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數計5小時,NaOH添加量為53噸,換算後為7.79KL/hr(大於4.35KL/hr)。②99年11月19日操作時段15:00~24:00,15:00前為開車程序,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數計9小時,NaOH添加量為58噸,換算後為4.74KL/hr(大於4.35KL/hr)。③100年2月7日操作時段23:00~24:
00,23:00前為開車程序,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數計1小時,NaOH添加量為58噸,換算後為42.65KL/hr(大於4.35KL/hr)。④100年8月4日操作時段15:00~24:00,15:00前為開車程序,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數計9小時,NaOH添加量為67噸,換算後為5.47KL/hr(大於4.35KL/hr)。⑤100年8月8日操作時段19:00~24:00,19:00前為開車與異常處理程序,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數計5小時,NaOH添加量為65噸,換算後為9.56KL/hr(大於4.35KL/hr)。
⒌重新計算NaOH添加量,原告違反事實如下:⑴操作無添加
NaOH部分:FP1(M01)機組無添加NaOH日數有98年10月16日、99年2月2日、99年10月1日、100年4月6日等4日。⑵NaOH添加超出許可核定操作條件(4.35KL/hr)部分:①FP1(M01)機組NaOH異常添加日數有100年4月8日、100年5月4日等2日。②FP3(M03)機組NaOH異常添加日數有99年9月21日、99年11月19日、100年2月7日、100年8月4日、100年8月8日等5日。
㈢依環保署101年9月6日環署空字第1010070399號函釋謂:「
六輕工業區之固定污染源,應依許可證核定內容,進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監測設施之操作及紀錄,另紀錄內容應確實記載操作或監測數據,倘工廠以製程未達產能、不穩定或製程降載等理由,未操作防制設施或操作參數未能符合許可證內容,且未詳實紀錄操作參數之數值,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等語,核本案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內容,原告以開停車等理由,未操作防制設施與未詳實紀錄操作參數之數值,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故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規定,要求原告提供足以證明是否依照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之相關資料,此部分所查核之證據如能確認數據真實性及是否符合規定,即可予以告發,原告主張操作許可證未限制及要求之事項不得據此告發,為謬誤之邏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之情事,而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對原告裁處10萬元,並限於101年4月20日前完成改善,及處原告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復於訴願程序中將原處分原載原告違規事實:「……查核貴公司97年6月至100年9月廠內3座鍋爐發電程序之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發現該廠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部分時間使用氫氧化納有異常或操作時未添加氫氧化鈉情事……」更正為「……查核貴公司97年6月至100年9月廠內3座鍋爐發電程序之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發現該廠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FP1(M01)機組無添加NaOH日數有98年10月16日、99年2月2日、99年10月1日、100年4月6日等4日;NaOH添加超出許可核定操作條件(4.35KL/hr)部分,FP1(M01)機組有100年4月8日、100年5月4日等2日,FP3(M03)機組有99年9月21日、99年11月19日、100年2月7日、100年8月4日、100年8月8日等5日……」,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
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3項)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30條規定:「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其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且不受第22條所定百分之十容許差值之限制:一、產能變動快速者:(一)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使用量每增加達許可申請量百分之二十時,於一個月內依規定完成檢測。檢測時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使用量應達增加之實際量百分之八十以上。(二)定期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產品及防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並依規定進行檢測及申報作業。(三)前目之操作及檢測紀錄,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紀錄。二、產品變動快速者:(一)每日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及防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二)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空氣污染物之檢測。(三)前二目之操作及檢測紀錄,應每半年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㈡經查:原告以私設場所,從事發電廠之經營、蒸汽、電力之
生產及銷售等業務,就其設置之編號M01與M04鍋爐發電程序,向被告分別申領府環空操證字第P0339-06號與府環空操證字第P0508-03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前因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0年10月27日11時0分至15時30分許前往執行專案督察時,稽核原告製作供查之97年6月至100年9月鍋爐發電程序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所載氫氧化鈉之使用狀況,發現原告操作排煙脫硫程序時,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為之,有使用氫氧化納量異常,或未添加氫氧化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之情事,而函移被告處分,經被告認定原告違規情事屬實,乃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56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101年4月20日前完成改善,及處原告公司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經原告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中狀陳其上開期間使用氫氧化納數量之正確計算公式,被告複算後,乃將原處分原載違規事實:「……查核貴公司97年6月至100年9月廠內3座鍋爐發電程序之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發現該廠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部分時間使用氫氧化納有異常或操作時未添加氫氧化鈉情事……」更正為「……查核貴公司97年6月至100年9月廠內3座鍋爐發電程序之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發現該廠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FP1(M01)機組無添加NaOH日數有98年10月16日、99年2月2日、99年10月1日、100年4月6日等4日;NaOH添加超出許可核定操作條件(4.35KL/hr)部分,FP1(M01)機組有100年4月8日、100年5月4日等2日,FP3(M03)機組有99年9月21日、99年11月19日、100年2月7日、100年8月4日、100年8月8日等5日……」,旋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等情,有卷附原告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核給之府環空操證字第P0339-06號鍋爐發電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府環空操證字第P0508-03號鍋爐發電程序(M04)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分見訴願卷第35至36頁及第82至97頁)、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見訴願卷第12至13頁)、環保署100年11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00101969號函(見訴願卷第10至11頁)、原告之FP1機組(盤控)及FP3機組(盤控)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見訴願卷第15至34頁)、原處分(見訴願卷第44頁)、原告101年6月12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見訴願卷第134至139)、被告101年7月5日訴願補充答辯書(見訴願卷第153至156頁)、被告101年7月5日府環空字第1013622588號函(見訴願卷第187頁)、環保署101年9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10085119號訴願決定書(見訴願卷第217至226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⒈揆諸前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固定污
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及第30條之規定,可知公私場所應依所取得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否則,即該當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之情形,即應按章論處。再者,觀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0條之規定,公私場所其產品變動快速者,應每日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及防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於許可證指定應辦理之事項。而本件原告就上開鍋爐發電程序申請核可操作期程為每年365日,每日24小時,主管機關本無從就近監視是否完全按照許可證許可之內容操作,故被告已於核給上開2只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貳、許可條件─八、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規定─3、防制設施操作紀錄規定載明:「(1)檢測數據紀錄─有關所有定期或不定期檢測所填寫之資料,皆應做成紀錄保存備查。(2)設備操作記錄─各設備操作記錄完成後,應至少保存五年,以備主管機關不定期之查閱。」等語,足見原告填載上開FP1機組(盤控)及FP3機組(盤控)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係履行其法定義務,非屬任意行為,本應據實填載,除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實際之操作與其製作紀錄表所填載之內容不符外,當不能捨其書面之記載不採,而別事臆測推定。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課以公私場所應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之義務,係屬事前防範之作用,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自不能因未發生污染之結果,即置其填載之紀錄於不顧,而推定其有按許可條件操作,故只要其有消極不履行作為義務之情形,其行政責任即已成立,無從因其不作為未發生污染結果,即卸免責任。是原告主張其關於上開FP1機組(盤控)及FP3機組(盤控)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所填載之資料,均屬任意行為,被告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無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之依據,且以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未超出管制標準,資以主張其未違反「應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之法定義務云云,難謂允洽,不能採取。
⒉查本件原告申領之編號M01(FP1)機組固定污染源操許可
證貳、許可條件─四、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備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規定,─3濕式排煙脫硫(編號:A103)關於氫氧化鈉使用量設置條件已載明為:
0.1~4.35公秉(KL)/hr;而M04(FP3)機組之濕式排煙脫硫氫氧化鈉使用量設置條件則記載為0~4.35公秉(KL)/hr。而依前揭卷附原告操作上開鍋爐發電機組填寫之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所載之添加氫氧化鈉情況,並按原告於訴願程序狀陳之計算公式「氫氧化鈉(NaOH)使用體積量=氫氧化鈉(NaOH)添加重量(32%)/比重(1.36)/操作時數(hr)」予以換算,可見原告操作FP1(M01)機組時,於98年10月16日、99年2月2日、99年10月1日、100年4月6日等4日未添加氫氧化鈉,及於100年4月8日、100年5月4日等2日所添加之氫氧化鈉數量,並於100年4月8日、100年5月4日等2日操作FP1(M01)機組,及於99年9月21日、99年11月19日、100年2月7日、100年8月4日、100年8月8日等5日操作FP3(M03)機組所添加之氫氧化鈉數量,明顯超出各該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許可條件之4.35公秉
(KL)/hr)之上限,自難認其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所稱之「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情形。
⒊原告雖謂本件應自原告燃煤機組運轉時,起算操作之時數
,並據以認定原告使用之氫氧化鈉有無超出平均值云云。惟查燃煤機組之運轉紀錄資料係記載固定污染源-燃煤機組燃料、發電量等紀錄,並不包括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內容,而環保設備運轉紀錄方為記錄空氣污染防制操作內容之法定文件,故關於排煙脫硫設施操作時數認定,當應以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紀錄內容為據。易言之,原告之發電機組所包括之燃煤機組與環保設備機組,係分屬不同之操作條件,其中環保設備機組乃屬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旨在防制空氣污染,核與涉及排放水污染防治之燃煤機組,並非屬於同一操作條件。故二者之操作時數當應分別計算,無從混合為一。則被告就原告環保設備機組之操作時數計算如下:⑴FP1(M01)機組部分:①97年9月11日操作時段為19:00~24:00,19:00前為開車程序,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數計5小時。②99年11月12日操作時段01:00~11:00,11:00後為停車檢修程序,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數計10小時。③100年4月8日操作時段23:00~24:00,23:00前為停車檢修與開車程序,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數計1小時。④100年5月4日操作時段23:00~24:00,23:00前為停車檢修與開車程序,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數計1小時。⑵FP3(M04)機組部分:①99年9月21日操作時段19:00~24:00,1
9:00前為停車檢修與開車程序,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數計5小時。②99年11月19日操作時段15:00~24:00,15:00前為開車程序,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數計9小時。③100年2月7日操作時段23:00~24:00,23:00前為開車程序,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數計1小時。④100年8月4日操作時段15:
00~24:00,15:00前為開車程序,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數計9小時。⑤100年8月8日操作時段19:00~24:00,19:00前為開車與異常處理程序,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數計5小時,並按其該時段使用之氫氧化鈉,據以計算其每小時之使用量,核與事證相符,並無悖離規範意旨,要屬可採。
⒋另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事後所為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之更正
,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不生更正效力,故原處分所載即屬錯誤,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準此以論,凡原處分因誤算致發生所載之具體違規事實有不正確之情形者,如予以更正並未變更原載違規事實之同一性,且不影響其法律效果者,且無甚妨礙原告救濟程序之進行者,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及受處分人權益之保障,當無不允被告事後予以更正之理。查本件被告於原處分係記載原告違規事實為:「……查核貴公司97年6月至100年9月廠內3座鍋爐發電程序之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發現該廠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部分時間使用氫氧化納有異常或操作時未添加氫氧化鈉情事……」,並按法定最輕之罰鍰予以裁處,顯見被告係認原告僅有單一之違規行為,且論以一個行政責任,則其於訴願程序中,因原告狀陳其使用氫氧化納數量之計算公式,被告即依此公式核算正確之氫氧化鈉使用量,並將原誤列為違規事實範圍之部分期日予以剔除,而更正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為:「……查核貴公司97年6月至100年9月廠內3座鍋爐發電程序之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發現該廠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FP1(M01)機組無添加NaOH日數有98年10月16日、99年2月2日、99年10月1日、100年4月6日等4日;NaOH添加超出許可核定操作條件(4.35KL/hr)部分,FP1(M01)機組有100年4月8日、100年5月4日等2日,FP3(M03)機組有99年9月21日、99年11月19日、100年2月7日、100年8月4日、100年8月8日等5日……」,核其更正並未變更原處分所載行為事實之違規構成要件,亦未增加原載違規行為之內涵或態樣,仍具同一性,對於原所為最低限度之裁罰,亦不生影響,反而使原告違規事實更為具體及明確,減輕原告實施行政救濟程序之負擔,當認其更正已足以發生法效果,則原處分更正前之瑕疵,自因更正而治癒。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㈣依前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
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應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命補正或改善,則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適用前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從最輕額度裁處10萬元,並限於101年4月20日前完成改善,且因裁罰金鍰已逾5,000元,而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課予該固定污染源所屬場所(廠區)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法之處。至於本件原告於同一公私場所之上開2個固定污染源既均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依前引同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本應分別處罰,被告竟將之併為一個裁處,顯屬違誤,但基於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其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瑕疵,自非屬應予撤銷之違法情形,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