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5602號
被告林明勳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8日2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與同路段366巷口為警攔查,並於112年9月19日0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