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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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傑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詠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柒拾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詠傑於民國112年6月1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32分許間,在臺北市羅斯福路近師大路某處,拾獲 林廷恩 遺失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證悠遊卡l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學生證悠遊卡,內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392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本案學生證悠遊卡及其內儲值金侵占入己,持以作為購物之支付工具。嗣林廷恩經通知取回本案學生證悠遊卡,發見該學生證悠遊卡內含儲值金僅餘22元,遭楊詠傑於同年月1日15時32分許至同年月3日11時21分許間,持卡至超商消費9筆共370元,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至9、59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廷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1至13、59至62頁),並有悠遊卡消費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佐(偵字卷第15至1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告訴人之本案學生證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時,該學生證悠
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392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使用該學生證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未造成新法益侵害,乃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為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品後,
未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待業中、高中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7頁);及告訴人業取回本案學生證悠遊卡及其內儲值金22元,由被告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300元(偵字卷第12、61頁);暨被告前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再為本案犯行等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偵字卷第39至4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所明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論旨參照)。
㈢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學生證悠遊卡暨其內儲值金22元部分,固
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取回,已如前述。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由被害人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所侵占本案學生證悠遊卡內儲值金370元部分,為其犯罪
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全數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00元,倘就已賠償部分之利得對被告宣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扣除該部分已賠償之利得價額,就其餘財產上利益70元(計算式:370-300=70),對被告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林映姿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