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字第61號上訴人 林淑華 (即原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司法院因100年度字第61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依據上訴人上訴狀所載附件E所示之內容,顯見上訴人上訴部分係與原審請求之金額不同,係減縮為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一併補正為何本件民事上訴人中除第一審審被告司法院外,亦將非為第一審被告之立法院、考試院、教育部均一併列為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