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甲○○猶不知悔改,於99年3月18日上午在宜蘭縣壯圍鄉壯圍國小後方田地內飲用參茸酒及保力達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宜蘭市○○路與環市東路前,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控制力欠佳情形,經警攔查後,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98mg/l,並經警實施下列測試,其情形為:「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不合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不合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圈:不合格」、「命駕駛人做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呆滯目僵情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猶不知慎行,竟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其犯罪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因不服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未記取教訓,竟於出監後又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可見其酒醉程度嚴重,仍駕車於路上,漠視本身安全,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然原審僅宣告與前案相同之有期徒刑刑度,顯然量刑過輕,仍無法達到令被告記取教訓、矯正惡行之目的。被告曾有二次相同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卻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無深刻悔意,對無需入監服刑之刑罰回饋利欠佳,因此實有量處入監服刑刑罰之必要,固原審判決之量刑與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容有未洽等語。
五、本院查:
(一)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載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猶不知慎行,竟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其犯罪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語(原審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行起),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甚且係明確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猶不知慎行,竟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其犯罪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被告之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檢察官以被告曾有2次相同前案紀錄,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無深刻悔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顯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相較於前次公共危險犯行(即原審98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無檢察官所指顯失輕縱之情形。復揆諸本件起訴書,起訴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有何科刑意見之表示;另觀諸原審審理筆錄,得見原審蒞庭檢察官就審判長所詢科刑範圍之意見時,僅稱:「無」,並未為具體之求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
(二)再查,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限,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准否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即謂執行檢察官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準此,執行檢察官審酌被告之具體情形,如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仍可命被告入監服刑。是檢察官雖不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但其上訴意旨並無指述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有何違一般量刑基準之處。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狀雖有簡略敘述上開上訴理由;然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或量刑有何失入之具體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