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080037751號鑑定書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甫3個月內,竟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①於90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②於91年間,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復於91年間,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9年間,再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又於101年間,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另於101年間,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末於10
4年間,再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相關科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一再違反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其駕照吊銷期間,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飲酒後休息時間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之違反義務程度,及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元,與女朋友居住,需扶養女友所生2名就讀國小、1個就讀高中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74號被告陳建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107年4月17日20時許起至翌
(18)日3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與高職西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建成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1.證明被告案發當時接受酒測│││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檢驗,酒測值達每公升0.55│││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毫克之事實。│││置程式確認單、新北市│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王正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