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傑
陳俊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190號、第3191號、107年度偵字第3059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傑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高爾夫球具壹組、雷射水平儀、電動起子、空壓機、工具袋裝有壓縮空氣槍、切斷機各壹個、電鑽、充電電鑽各壹支、破碎機壹臺暨電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宏傑、陳俊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有關「 莊罄福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莊謦福 」、犯罪事實二、㈢第5行有關「AAT-308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ATT-3085號」、犯罪事實三有關「土城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蘆洲分局、新莊分局」,另補充記載「被告王宏傑、陳俊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固同此見,惟被告王宏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雖已著手竊取告訴人 王麗華 所有放置在上址地下室之電線,然當場即為社區主委 蔡國盛 發覺而棄之離去,足見被告王宏傑始終未能有效掌握前開電線之持有,進而破壞告訴人王麗華對該財物之原有支配關係,是被告王宏傑既未能確實掌握前揭電線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此部分之竊取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核被告王宏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該次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陳俊杰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王宏傑、陳俊杰二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王宏傑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宏傑、陳俊杰各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另被告王宏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徒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王宏傑雖已著手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之竊盜犯行,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犯罪係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王宏傑於警員循監視器所攝得之車牌號碼通知其到案說明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此觀被告王宏傑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王宏傑自行向警員告知上揭竊盜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王宏傑復涉犯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王宏傑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㈢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之部分則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王宏傑、陳俊杰各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皆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下手行竊,其二人行為對民眾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二人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二人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王宏傑於本案犯罪之次數、每次犯罪所得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竊盜犯行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質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其多次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爰就被告王宏傑所犯部分,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被告王宏傑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所得各為高爾夫球具1組、雷射水平儀、電動起
子、空壓機、工具袋裝有壓縮空氣槍、切斷機各1個,被告王宏傑、陳俊杰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之共同犯罪所得則為電鑽、充電電鑽各1支、破碎機1臺及電線,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