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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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萬宗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73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萬宗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萬宗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日
19、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一帶友人「阿元」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18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萬宗易友人 黃國雄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461號起訴,並經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同在現場之萬宗易,萬宗易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經警採集萬宗易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萬宗易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院下列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具狀表示意見,又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7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且其於107年7月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722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0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4罪)確定,101年度易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5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本件被告係因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搜索另案被告黃國雄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被告並非受搜索人,再者扣案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毒品、吸食器、分裝袋等物,均為另案被告黃國雄所有,並未自被告處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顯見當時並無任何具體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足見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自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雖提起上訴,然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或提供相關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物品,因均為另案被告黃國雄所有,業經其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1頁反面),是前開物品既非本案被告所有,又為另案被告黃國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