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書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邢書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邢書寶雖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在彰化交流道附近,委託「正達行」託運行所提供之寄送服務,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謝先生」,並於翌(12)日以上揭行動電話告知密碼供渠等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2日撥打電話予 董光 諭,佯稱其先前於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機車零件時,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將會被連續扣款12個月等訛詞,致 董光諭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1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72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因董光諭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邢書寶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寄送上開郵局帳號之提款卡予「謝先生」,並告以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單純想要辦理借款,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寄出提供資料而已,不知為何會被使用從事詐欺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9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查:
(一)被害人董光諭於103年1月12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誆稱網路拍賣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遂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分許匯款29,720元至被告邢書寶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董光諭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甚詳(同上偵卷第
6頁至第8頁、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76頁背面)、告訴人使用自動提款機匯款之明細影本(同上偵卷第26頁)、露天拍賣網站網頁畫面(同上偵卷第2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明細(同上偵卷第35頁至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為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金錢一節,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貸款、私人借貸或地下錢莊借款,通常債權人會要求借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借據為憑,貸款金額較高時,復要求提供保證人或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獲得清償。而被告所述,其係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身分證借款」,自始未曾與對方碰面或聯繫借貸細節,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等資料均未知悉掌握,僅透過電話聯繫,即寄交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於事後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顯與一般借款之情形有異;況地下錢莊放貸金錢予他人,主要就是能收取利息及本金,而此大多是約定時間地點親收,如有匯款借貸款項或收取利息之必要,則令借款人將利息匯入錢莊業者自己之帳戶,豈會大費周章,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徒增借款人事後將帳戶止付,致錢莊業者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是被告所辯之借貸情節,實與常情有悖,難為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現今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政府相關機關、金融團體業就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廣為社會大眾周知,被告學歷為五專肄業,有在社會上工作之歷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且被告曾於95年7月間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有一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緝字第356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豐簡字第33號)可參,對此當瞭然於心,竟仍不顧後果,逕寄送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告以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邢書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3條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銀元)1千元以下」(換算即新臺幣3萬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邢書寶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將遭不法份子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個人申辦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董光諭之財物,已如前述,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自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邢書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橫行,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人心不安,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而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經法院科處罪刑在案,更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未記取教訓,不思警惕,而不違背其本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