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更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更字第2號
104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梁修舜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24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3年3月13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76線東向27.2公里處,因「酒後駕車測定值為0.20MG/L,超過法定標準(禁駛)0.15MG/L」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經原告到場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於103年4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103年3月13日當天中午,係出差至彰化縣百果山某土雞城餐廳與客戶用餐,席間僅有食用燒酒雞,並未飲用酒類,嗣當天下午2時許結束用餐後轉至客戶公司開會,下午4時30分許駕車返程,行經臺76號公路東向27.2公里處,經警執行酒駕攔檢勤務之際,原告有要求有15分鐘漱口時間,詎員警以其中午用餐至攔查時業已超過15分鐘,即對原告先實施酒測,經施以第1次酒測後,因機器出問題無法印出酒測值,再以同一台酒測器實施第2次測試仍無結果,直至第3次測試,始列印出原告酒測值高達0.20MG/L之測試結果。
(二)然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第1項)。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同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於員警實施酒測之前,曾經要求漱口,惟遭員警拒絕,且員警在實施第1次檢測成功後,復進行第2次、第3次之檢測,顯見員警之酒測程序均已違反上揭規定。被告遽予裁處原告原處分,原告實難甘服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曾於101年9月18日23時33分,駕駛系爭車輛,為中壢分局以第DB0000000號舉發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原告復於103年3月13日16時58分,駕駛系爭車輛,再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查獲酒後駕車,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測定值為0.20MG/L,超過法定標準(禁駛)0.15MG/L」。
本件既有上揭警員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在卷可佐,原告於5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以上應堪認定。
(二)次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3年3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採證光碟可知本案係執勤人員執行酒駕攔檢勤務,實施第1次檢測時,因酒測器未能列印測試值,遂實施第2次酒精濃度測試,並未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且本案第1次之酒精測試值與第2次之酒精測試值雖不同但原告所受之裁罰相同並未損及原告之權利。
(三)復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原告雖認酒測器之檢測數值有異,然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0毫克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編號019660/071687),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者,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且與原告自述中午有喝一些等語相符,是檢測所得數值之正確性應可認定。另員警以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進行檢測,且測得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
0.02毫克,依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員警尚無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員警掣單以依舉發,並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3月1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35條第1、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是否合法?
(三)查原告前於101年9月18日23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因酒後駕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洵堪認定。
(四)證人即執行酒精測定之員警丙○○證稱:當時原告下車,原告身上有酒味,第一次酒測時,資料還沒有跑完,我不小心按到機器,資料跳掉沒有印出來,就測第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經本院勘驗檢測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內容│├───────┼─────────────────┤│【00:00:34】│原告開始吹氣。│├───────┼─────────────────┤│【00:00:39】│吹氣完畢。│├───────┼─────────────────┤│【00:00:50】│酒測器螢幕顯示為0.22。│├───────┼─────────────────┤│【00:02:00】│一位員警說這台用不出來,用另一台機│││器測。│├───────┼─────────────────┤│【00:02:05】│一位員警說,用另一台機器測,你有無││至【00:02:10│意見,原告詢問原因為何?另一名員警││】│表示操作不當。│├───────┼─────────────────┤│【00:04:28】│表示用同一台測,員警也同意。│├───────┼─────────────────┤│【00:05:04】│原告重測畫面顯示0.20。││至【00:05:06│││】││└───────┴─────────────────┘(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與丙○○所述相符,足見本件係因員警操作不當,才進行第二次酒測。又原告於「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中陳稱「但員警要我吹氣二次,但都沒結果,連續併說要換一台酒測機,但我說,你有聲明酒測機是合格,要我確認,但又說機械有問題,並說有錄影錄音,要我配合,我覺得我權益受損也」等語(見本院103年交字第59號卷第23頁),是原告於申訴時係指稱伊吹氣二次,與丙○○上揭證述及勘驗結果相符,是原告翻異前詞,主張:當日總共做三次酒測云云,不能採信。
(五)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同作業程序)第5點注意事項固然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值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見本院卷第28頁),然此所謂「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應係第一次酒測成功後,不得再實施第二次酒測之意,蓋同作業程序第2點規定檢測酒精濃度「失敗: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見本院卷第26頁),亦即,第一次酒測必須符合第2點規定檢測酒精濃度「成功:儀器取樣完成。」(見本院卷第26頁),及「告知檢測結果:告知受測人檢測結果,並請受測者在酒精測定列印紙上簽名確認,並依規定黏貼管制,俾利日後查核。」(見本院卷第27頁)等規定,換言之,倘第一次酒測未能成功,或受測人未能在酒精測定列印紙上簽名確認,即應認為第一次酒測未成功,員警自得再度實施檢測。本件既係第一次酒測未能成功,而由員警重新檢測,自非同作業程序第5點所規定之「第二次酒測」。
(六)查本件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019660/071687,檢定日期為102年5月22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MOJA020091),有效期限為103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原告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具高度準確性,且係正常可以測試使用之狀態,是對原告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
0.20MG/L,應無疑問。
(七)又酒測器之原理係血液中的酒精會自由擴散於肺部中,利用酒精通過檢測器時,經電化學作用,測得電流,電流量與呼氣中的酒精含量成正比,因而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參見科學人雜誌2004年2月第24期),是酒測值往往因行為人吹氣之方式而受影響,實務上國內曾有民眾透過特殊換氣方式躲避酒測之例子(參見自由時報2008年8月4日報導),亦可佐證,衡情,原告先後進行2次酒測,酒測值非無可能因吹氣之角度、施力大小而出現些微差異。再者,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會因時間而代謝,其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研究報告摘要1份可稽。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先後吹氣檢測,間隔約4分鐘左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後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含量不一致,亦無悖於常情。是原告主張:本件當日16時58分酒測值0.22MG/L,16時59分對原告再次施測,酒測值為0.20MG/L,係正常人每分鐘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之20倍,至徵該酒測器之檢測數值有異云云,尚屬無據。況且,員警先後所測得之數據,均違反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之標準,對原告之權益亦無影響,併予敘明。
(八)再同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後段固規定「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然同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係交通部於103年3月27日增訂,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本件原告行為時係同年月13日,係於上開規定增訂施行前所發生,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據上開規定指摘原處分違法,自有誤會。再者,原告自承:伊於103年3月13日當天中午,在某土雞城餐廳用餐,嗣當天下午2時許結束用餐後轉至客戶公司開會等語,則自原告飲酒完畢,至本件舉發時(即103年3月13日16時58分),早已逾15分鐘,揆諸同作業程序第2點流程中有關檢測酒精濃度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之規定意旨(見本院卷第26頁),縱使員警未依原告請求提供漱口,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1年9月18日曾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復於103年3月13日再為酒後駕車,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