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丙○○
甲○○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士軍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優利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安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邀同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鄭嘉濂張淑惠徐志賢 為連帶保證人,就優利安公司於立約時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付款項、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為限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優利安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與伊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於美金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並以信用狀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伊通知之到期日為清償日,利息自伊或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伊通知之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優利安公司依所訂契約,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伊囑由國外銀行墊付美金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七角後,僅清償美金三萬八千八百十六元零七分,其餘美金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六角三分迄未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優利安公司等連帶給付伊美金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六角三分,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同一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給付均按給付時中央銀行指定之銀行議定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判決(優利安公司、張淑惠、鄭嘉濂及徐志賢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雖為連帶保證人,然係以本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為限額,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予優利安公司,於尚未受清償前,竟於八十四年間,未經伊同意又借美金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七角予優利安公司,依保證契約第三條約定,伊即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況上訴人甲○○、丙○○係以優利安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身分作保,伊二人既於八十三年間退出該公司,並告知被上訴人所屬九如分行經理 游禎言 ,經游禎言表示保證責任隨股份之轉讓而移轉後由被上訴人另覓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淑惠、徐志賢為保證人,則甲○○、丙○○對系爭款項自無連帶保證之責。又系爭美金係鄭嘉濂及張淑惠以偽造之優利安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優利安公司之董事長為張淑惠,再由非該公司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張淑惠偽以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得,顯見該借貸行為之效力不及於優利安公司,伊等亦無連帶保證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國外付款通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借據、保證書、授信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主債務人優利安公司之董事長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改由張淑惠擔任,有優利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張淑惠以優利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自屬優利安公司所欠債務,縱張淑惠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貸款用途償還計劃書已受刑事訴追,此乃張淑惠是否應對其餘股東負責之問題。被上訴人既信賴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貸款用途償還計劃書而出借款項,自屬優利安公司所欠債務。又保證書第三條約定「貴行得任意允許主債務人(優利安公司)延期、展期、續約、變更清償期限或變更借款契約(或其他約定書、申請書)之全部或一部,除債務金額之增加外,保證人均予同意,不予主張對抗,並同意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條至七百五十五條保證人所享有之一切權利」等情之真意,係指上訴人除新台幣五百萬元之限額外,預先拋棄保證人所應享有之一切法律上權利,並非限制被上訴人出借款項予主債務人;且保證契約乃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上開約定所稱「債務金額之增加」,自係指「保證金額」之增加而言,上訴人主張係指「主債務」之增加,尚有誤會。另觀諸系爭保證契約之內容,並無上訴人甲○○、丙○○係以董事或股東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渠等當係以個人身分為保證無疑,殊不因渠等是否退出優利安公司而得免除保證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僅能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本件優利安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於美金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迄今優利安公司尚欠美金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六角三分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始合於債之本旨,乃被上訴人竟請求上訴人按給付時中央銀行指定之銀行議定滙率折算新台幣給付,第一審法院不察,遽就此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審竟予維持,自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曾抗辯,系爭美金係第一審共同被告鄭嘉濂及張淑惠以偽造之優利安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優利安公司之董事長為張淑惠,再由張淑惠以優利安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得,其借貸行為對優利安公司不生效力等語,倘該項抗辯屬實,張淑惠即非優利安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其偽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借取系爭款項,何以能成為優利安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是否得向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均非無疑。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為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有未當。果依審理調查之結果,上訴人仍須清償本件債務,就系爭保證書第三條所約定:「除債務金額之增加外,保證人均予同意」中之「債務金額之增加」等字,兩造既各執一詞,而「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如被上訴人主張,所謂「債務金額之增加」係指「保證金額之增加」,上訴人應連帶保證給付之新台幣五百萬元額度,係以被上訴人請求時為計算之基準,祇須被上訴人請求時,其結算金額不逾該五百萬元,上訴人均須負責,則結算前出借之金額究有多少即均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無關,該約定應得上訴人同意之「債務金額之增加」等字,豈非無從適用而成為具文﹖反之,如「債務金額之增加」,係上訴人所稱「借貸金額之增加」云云,是否意指上訴人保證之債務金額,自始限定在該五百萬元額度內,而與結算時之金額無關﹖否則又何有應得其同意之「債務金額增加」之可言,究竟系爭保證書第三條所約定「債務金額之增加」,當事人之真意如何,尚有待原法院詳予推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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