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順民

選任辯護人呂俊杰律師

林霈瑄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9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㈠第2行「潤泰敦南精品社區」更正為「潤泰敦南京品社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順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4日、3月29日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領出之公共基金侵占入己,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侵占款項數額、侵占之款項已全數返還完畢等情,有新台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訊問筆錄各1份(見他卷第53至55、92頁)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將侵占款項返還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已將侵占款項返還完畢,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93號

  被   告 李順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林霈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民於民國96年起,長期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潤泰敦南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副主任委員,係受上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負責處理該社區之公共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職務上經手社區公共基金及同時保管管委會大小章之機會,未經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大會同意及授權下藉口將公共基金用於購買金融商品,可領取高於銀行定存利息之紅利配息,增加管委會收益,於99年2月24日、3月29日,在未告知財務委員 林淑萍 (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況下,自管委會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支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惟李順民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用於投資,而將之挪為己用。嗣經 涂博銘 接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後發現帳務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博銘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順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坦承以投資為由,擅自從社區公共基金帳戶內支領50萬元,惟並未用於投資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淑萍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利用其保管管委會大小章之機會,藉口投資金融商品可保本獲利為由,於未事先告知之情況下,擅自從從社區公共基金帳內中支領5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涂博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㈠被告以投資金融商品可保本獲利為由,自社區公共基金帳戶內支領50萬元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2月間管委會改選前夕,始返還上開支領款項之事實。

4

㈠同案被告所製作之96年至112年潤泰敦南精品社區支出項目總表、被告預支款及請領款項核算說明、本案預支款孳息計算結果各1份。

㈡管委會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

㈢星辰銀行113年1月5日、2月5日新台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各1份。

㈠被告以投資金融商品為由,自社區公共基金帳戶內支領50萬元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2月間管委會改選前夕,始返還上開支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順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領出之公共基金侵占入己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