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原名簡逸毅選任辯護人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原名簡逸毅、民國95年1月9日更名)係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婦產科主治醫師,平日以從事婦產科門診及相關醫療手術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1年9月21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病房內,為被害人戊○○進行引產手術時,本應注意婦女產後,若表情呆滯、意識模糊、血壓及血紅素大幅下降,且有臉部蒼白無血色、陰道出現鮮紅的血及心跳代償性加速等現象時,係屬產後大出血及休克的徵兆,應即注射子宮收縮劑,如仍無法止血,應進一步使用擴陰器檢查是否有產道(包括會陰、陰道壁、穹窿、子宮頸、子宮體)裂傷,及利用內診或超音波檢查有無胎盤組織殘留、凝血功能異常或血小板功能異常等原因,若排除凝血異常所造成之產後大出血情形時,則應再進一步採取侵入性剖腹探查術,積極追查出血來源,且於為被害人進行引產手術後,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為被害人進行引產手術後,疏未注意被害人於同日20時13分時,已意識不清,對拍打及叫喊無反應,且於20時14分時,血壓明顯降至53/38mmHg,又於20時17分時,出現心跳代償性加速達心跳146次/分,後於20時20分時,亦已無法量得血壓,並於20時43分時,血紅素亦已從生產前13.7gm/dl,明顯降至7.1gm/dl,嗣於20時49分時,發現陰道仍然有中量出血且仍無意識,及於20時50分許,血紅素更降至6.3gm/dl,而於21時5分時,血小板數目為66000/cumm異常等屬產後大出血之徵兆,僅於20時42分時先行輸全血2袋,於20時49分時,再給予子宮收縮劑止血,及於21時7分時,輸血第二袋,並未進一步利用擴陰器檢查是否有產道等處裂傷,復未採取侵入性之剖腹探查術,以找出出血傷口所在,並予以緊急開刀縫合,而誤認被害人之病徵係屬羊水栓塞病,僅施以少量輸血、電擊與心肺復甦術等急救措施而已,致被害人因生產過程中子宮頸破裂出血性休克,於翌(22)日凌晨1時20分因急救無效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庚○○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己○○○於檢察官面前即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惟核證人丁○○、己○○○雖為告訴人,然性質上仍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於偵查中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自應命其具結,始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然證人丁○○、己○○○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依前開說明,渠等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另證人丁○○、己○○○因未親身經歷被害人戊○○之被害經過,核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乃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個人意見、推測之詞,就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自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丁○○、己○○○另就是否對被告提起告訴部分所為陳述,因非關於被害經過所為陳述,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不受上開條文拘束,仍有證據能力,亦此敘明。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證據(詳見
後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含病歷專用紙、產房護理記錄單、常規檢查紀錄、急診生化檢驗單、血壓脈搏呼吸記錄、死亡證明書)、告訴人丁○○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庚○○固不諱言其為被害人戊○○91年懷孕期間之婦產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於91年9月21日在其任職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戊○○進行引產,嗣戊○○於91年9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產下一子後,於同日晚間8時05分主訴腹痛,於8時13分出現神情呆滯、經拍打呼喊無反映之休克症狀,經急救仍於翌(22)日凌晨1時20分許死亡,嗣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方中民 於91年10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進行解剖,腹腔有出血3000西西,裂傷見於右側子宮頸體處,5.0公分與陰道通,附近之卵巢及軟組織亦呈血腫達10公分直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上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於發現被害人戊○○產後有神情呆滯、拍打叫喚均無反應之休克症狀後,先依醫療常規進行必要急救,另因懷疑有產後大出血之可能性,亦進行擴陰器內診產道及腹部超音波檢查,然均未發現腹腔、骨盆腔內大出血徵狀,亦未發現子宮內有胎盤殘留,另因被害人當時已出現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C)症狀,若進行侵入性之剖腹探查手術以尋找出血來源,將有出血不止等風險始未施行,經排除其他部位大出血之可能後,依心電圖及各項檢驗數據認為可能係羊水栓塞造成之急性肺栓塞,並進行必要急救,所為急救措施及專業診斷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㈠前提事實之確認:
被害人戊○○自91年3月22日起,即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該院婦產科主治醫師即被告庚○○之產前照顧及檢查,91年9月21日上午9時43分,被害人因逾預產期仍無產兆,遂在該院住院催生,並由被告負責被害人之引產,同日上午11時、下午1時許,該院醫師 王懿德 依被告指示各塞入cytotec(前列腺素,用以誘發子宮收縮)1/8顆於子宮後穹窿處,上午11時31分經檢測被害人之血紅素(HG
B)為13.7g/dl,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引產後自然分娩產出一子,晚間7時55分胎盤娩出,同日晚間8時05分、8時
10分被害人均主訴腹部疼痛,8時13分許,被害人突然出現神情呆滯、經拍打肩部及呼喚均無反應,血壓降為76/40mmHg、脈搏(肱動脈)70次/分,8時20分無法測得血壓,經給予氧氣、點滴及Atropine(顛茄素)、bosmin(強心劑)、ca-gluconate、xylocaine等藥物注射,於8時30分由該院丙○○○○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無異常特殊發現,8時32分測得血壓74/52mmHg、心跳159次/分,8時35分申領全血2袋、紅血球(PRBC)4單位,8時42分給予全血1單位(至9時07分輸畢),8時43分抽動脈血液氣體送檢(血紅素為7.1g/dl),8時49分出現陰道中量出血,甲○○○○於被害人肛門塞入cytotec5顆,9時丙○○○○再度進行子宮、腹部、肝、腎超音波檢查,於腹腔、骨盆腔均無出血現象或其他異常發現,但有中量出血自陰道流出,9時03分血紅素檢查為6.3g/dl、血小板66000/cumm,9時07分輸第2單位全血,9時10分出現無法測得血壓、心跳之情形,9時14分心電圖出現心室頻脈(VT),經電擊後回復為心跳156次/分,血壓81/53mmHg,再由丙○○○○進行腹部及骨盆超音波檢測,仍未發現有內出血,9時20分因仍無意識,瞳孔放大,轉送外科加護病房(9時30分轉入),至翌(22)日凌晨1時20分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嗣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方中民於91年10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進行解剖,腹腔有出血3000西西,裂傷見於右側子宮頸體處,5.0公分與陰道通,附近之卵巢及軟組織亦呈血腫達10公分直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諱,核與證人 陳杰盛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含產房護理記錄單、急診生化檢驗單、心電圖、出院病歷摘要、病歷專用紙等)、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141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於91年9月21日晚間8時13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20分止
,診斷被害人係因羊水栓塞造成急性肺栓塞,並施予相關急救,所為診斷及急救措施是否正確?有無過失?被告辯稱:依心電圖及各項檢驗數據,認為被害人可能係羊水栓塞造成之急性肺栓塞,並進行必要急救,所為急救措施及專業診斷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等語,經查:訊之證人即負責本件被害人在外科加護病房急救工作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主治醫師 施俊明 業證稱:被害人心電圖呈現典型的右心癆損現象,且抽血血氧濃度很低(91年9月21日晚間8時43分動脈血液氣體分析,血液中氧氣濃度254mmHg,見病歷第43頁),低於正常值500mmHg,所以判斷應該是急性肺栓塞,另正常血小板應該是15萬/cumm,但本件被害人於晚間8時50分檢測之血小板66000/cumm,數值過低,有難以止血的可能,這也是瀰散性血管內凝血症(DIC)的可能現象,故研判已經發生DIC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7日審判筆錄);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經解剖後,雖以被害人戊○○之肺部「無異物,水腫,瘀血中等度,無炎症反應」,而認被害人戊○○係因生產過程中併發子宮頸破裂出血休克死亡,而排除被害人戊○○因羊水栓塞引發急性肺栓塞而死亡之可能,有該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141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見相卷第65頁以下)、0000000號鑑定書(見相卷第114頁以下),亦均以被害人於生產前後血紅素大幅下降(生產前為13.7g/dl,生產後8時43分為7.1g/dl、9時03分為6.3g/dl),而羊水栓塞症之情形患者血紅素不至立刻大幅下降為理由,認本件被害人係生產過程中子宮頸撕裂出血性休克致死,而排除羊水栓塞致死之可能性;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肺臟切片加切和重新閱片,發現在肺臟微血管可見胎兒皮膚角化細胞(即羊水栓子)和纖維性栓子(即有瀰散性血管內凝血症,DIC)的表現,而改認此案例確實有「羊水栓塞」和「子宮頸裂傷」同時存在,兩種均是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且發生的時間非常相近,有該所93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30003154號函(見偵一卷第84頁)、96年1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885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辯稱伊認為被害人可能係羊水栓塞造成之急性肺栓塞而死亡等語,並非無稽;又懷疑產婦發生羊水栓塞時,應維持呼吸,給予大量氧氣、氣管插管、進行急救、建立肺動脈導管、觀察體液與心電圖變化及抽血監測血中凝血因子濃度,補充各項凝血因子,避免發生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病變,給予血液成分治療與輸液治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函覆明確,有該會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50頁)、0000000鑑定書(本院卷㈢)在卷可稽,觀諸卷附被害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中產房護理記錄單及領血單所示,被害人於91年9月21日晚間8時13分出現神情呆滯、拍打肩部及呼喚均無反應之症狀後,即立即給予大量氧氣並裝上多功能生理監視器、同日晚間8時17分氣管插管、同日晚間8時50分領取紅血球(PRBC)4單位、8時43分抽動脈血液氣體送檢等,雖其中紅血球4單位因被害人於9時20分即轉送外科加護病房而於被告實施急救期間實際未輸血完成,然仍堪認被害人確因羊水栓塞引發急性肺栓塞而死亡,且被告就羊水栓塞所為診斷及急救措施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言;此觀上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亦認為:「本案所為急救措施,可認係上開羊水栓塞之必要且充分之急救」,更臻明確。
㈢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是否另包含產後大出血?
經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方中民於91年10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進行解剖,腹腔有出血3000西西,裂傷見於右側子宮頸體處,5.0公分與陰道通,附近之卵巢及軟組織亦呈血腫達10公分直徑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141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對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業認為:
證明當時確有子宮頸的撕裂傷合併大量內出血至少三千西西以上,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見相卷第68頁),生產過程中引起子宮頸撕裂傷,往子宮體延伸是導致大量出血的主因(見相卷第117頁);至該會0000000號鑑定書雖認「產婦腹腔積血3000毫升,有可能係因凝血機能消耗,自傷口滲血積成,根據病歷記載,產婦產後有中量陰道出血,一般自然生產之產後出血量多在500毫升以內,若出血大於500毫升,方定義為產後大出血」等語,似認為本件被害人並非因產後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死亡後經解剖於腹腔發現之積血3000西西,乃急性肺栓塞造成瀰散性血管內凝血症所致,並非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見本院卷㈢),然本件被害人於生產前後確有發生血紅素突然大幅下降之情形(生產前為13.7g/dl,生產後8時43分為7.1g/dl、9時03分為6.3g/dl),且右側子宮頸體處亦有裂傷,已如前述,併合前述解剖所見腹腔出血3000西西,應認被害人確亦有發生產後大出血之情形,對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亦認為:急性血紅素下降乃因出血流失所造成,產婦之子宮頸裂傷乃死亡前即出現,本案應係屬出血性休克導致死亡;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885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同認「子宮頸的裂傷性出血」亦佔有死因的比重,是被害人之死亡原因除羊水栓塞造成急性肺栓塞外,亦包含子宮頸裂傷性出血造成之出血性休克,實堪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若確有產後大出血,出血必會自陰道流出體外,不因傷口形狀或躺臥姿勢受影響云云,並據提出被告另案民事案件(本院94年度醫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2月24日(97)長庚院法字第0953號醫療鑑定意見為據(該院認「本案可檢視之生殖道裂傷位於右側子宮頸與陰道之間,除非裂傷處貫穿陰道或子宮壁直通骨盆腔內,否則所有出血應自陰道流出體外,或儲積於陰道或子宮腔內,若無處貫穿陰道或子宮壁直通骨盆腔之裂傷,應無子宮頸陰道出血流入下腹骨盆腔之理。」,見上開案卷㈢),然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並未完全排除子宮頸陰道出血流入下腹骨盆腔之可能,是否得為被告上開辯解之佐證,即非無疑;且訊之證人陳杰盛亦證稱:被害人之傷口約在骨盆底的上方,子宮體的前下段,並未與陰道相通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覆稱:此3000西西的血塊應是流入下腹骨盆腔,應在生產時發生,因裂傷係線狀且產婦呈躺臥狀態,所以不易流出等語,有該所96年1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885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另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亦認:子宮頸內側破裂造成之大出血,若破裂之傷口向上延伸,可能會流向腹腔,不一定會由陰道流出等語,有該會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有據;被告徒以本案被害人有發生瀰散性血管內凝血症(DIC),而認上開腹腔積血3000西西乃因DIC而自上開裂傷部位逐漸滲血累積,並非產後大出血所致,依前開說明,即非可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於晚間8時17分時,出現心跳達146次/分,而認有產後大出血所引發之心跳代償性加速,然被告於急救時於8時15分曾投予被害人強心劑bosmin3mg,自不能排除被害人因上開藥劑投予而產生之藥物反應,此亦據證人施俊明、證人即在產房參與急救之麻醉科醫師 莫世湟 證述明確,此部分公訴意旨認得為被害人確有產後大出血之症狀佐證,尚屬乏據,惟仍不影響被害人確亦因產後大出血而死亡之認定,亦此敘明。
㈣被告就被害人產後大出血部分所為診斷及急救措施是否正
確?有無過失?⒈按產後大出血常見之症狀及徵候為臉色蒼白、四肢發冷
發紺、嚴重者會出現意識模糊,陰道出現鮮紅的血、子宮收縮不良、心跳代償性加速、血壓下降及血紅素下降等等,平均血紅素值每下降1.0-1.2g/dl,失血量約為500ml,由本案病人臨床表現,且於20:43所作動脈氣體分析檢查中發現血球容積(HCT)只有23%,相當於血紅素7.1g/dl,21:05所作的血液檢查其血紅素只有
6.5g/dl,比較生產前的血紅素為13.7g/dl,下降許多,應立刻想到產後大出血的可能性,業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屬實,有該會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訊之被告亦不諱言當被害人於9時13分出現神情呆滯,伊判斷係大出血,有血紅素下降一定會想到是出血性,然後去找出他的出血點,但是超音波檢查後並沒有看見腹腔出血,產道也未見過量出血,故懷疑為栓塞,大出血與栓塞急救方式基本上相同,但出血的話要找到出血點等語(見相卷第124頁、第169頁),核與證人丙○○○○證稱於第一次腹部超音波檢查後未發現內出血,仍進行第二、第三次超音波檢查以求能找出出血點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相符,且被告亦有給予被害人促進子宮收縮之藥物cytotec5顆,是被告當時亦有為被害人可能為產後大出血之診斷,應堪認定,公訴意旨徒憑被告於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內記載被害人為羊水栓塞引發急性肺栓塞致死,遽為被告並未診斷被害人亦有產後大出血之論據,即非可採。
⒉次查,若發現產婦有產後大出血之可能時,產科醫師應
該考慮子宮收縮不良、妊娠物殘留或者產道裂傷等可能性,應立即採取措施以維持生命徵象,並檢查子宮與產道,可以針對可能原因給予處置,例如給予子宮收縮劑、利用內診或超音波檢查有無胎盤組織殘留、檢查是否有凝血功能異常或血小板功能異常或數目不足等等可能原因、刮除殘量妊娠物,並以超音波檢查,使用利用擴陰器檢查是否有產道裂傷(包括會陰、陰道壁、穹窿、子宮頸、子宮體)並進行縫合,若排除凝血異常所造成的產後大出血,且經積極治療後,產婦情況仍未改善,則可採取侵入性的剖腹探查術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迭次鑑定明確,有該會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對此,被告辯稱:經伊對被害人進行擴陰器檢查產道,及指示現場婦產科住院醫師陳杰盛於8時30分、8時50分及9時14分三度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持續檢查結果均未發現腹腔及骨盆腔內各器官內有大出血徵狀,且亦無陰道大量出血之情形,本件被害人情況危急,不宜進行侵入性的剖腹探查手術等語。首查:本件被告確有於91年9月21日晚間8時42分、9時07分先後給予被害人全血輸血2單位,並於同日晚間8時49分給予促進子宮收縮之藥物cytotec5顆,已經認定如前,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雖認為:雖然有輸血措施,但所補給的總量(全血2單位、packed紅血球4單位、新鮮冷凍血漿6單位),無法因應大量的內出血,有該會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然斟酌被告參與急救之時間為當日晚間8時13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20分止,於被害人休克情形(8時13分)發生後之22分鐘即8時35分即申領全血2袋、紅血球(PRBC)4單位,於領得上開血液後,於8時42分起即連續輸血(全血)2單位,估量輸血所需時間及被告實際負責急救之時間,尚難認被告有何怠於輸血維持被害人生命跡象之過失情節可言,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亦認「本案所為急救措施,可認係上開產後大出血之必要且充分之急救」,有該會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次查,證人陳杰盛於91年9月21日晚間8時30分、9時、9時14分,共3次依被告指示為被害人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均未發現有內出血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訊之證人陳杰盛證稱:伊為被害人進行三次腹部超音波掃瞄,其中第三次更以超音波探頭進入產道掃描,但均無發現出血之情形,超過200西西的出血,(超音波)一定可以看得到云云(見本院96年4月17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在產房參與急救之陳杰盛、王懿德亦均證稱超音波機器運作正常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7日、5月29日審判筆錄),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經鑑定後雖認:於使用腹部超音波探詢病人有無腹腔內出血是合理之處置,一般出血量在500毫升以上可以發現內出血之產生,超音波檢查之位置、角度、力量、經驗,是會產生確有大量內出血但未能發現之情形等語,有該會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然被告確有指示證人陳杰盛三度為被害人進行超音波檢查,而實際進行超音波檢查之人並非被告,縱有因操作失當而未能發現被害人大出血之跡證,亦無從以此責令被告負過失之責任;又查,證人陳杰盛證稱:「(當時有無透過陰道撐開的器具來做陰道及子宮頸的狀況檢查?)有。」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王懿德亦證稱:當時有用鴨嘴撐開子宮頸,檢查子宮頸有無撕裂傷,當時並未發現產婦的子宮頸有線性的撕裂傷,但本件傷口是在骨盆腔內,傷口沒有一直裂到子宮頸與陰道,所以使用鴨嘴器是看不到的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在產房參與急救之麻醉科醫師乙○○○○亦證稱:當時簡醫師(按即被告)為了要除去出血的問題,我記得他有查病人的陰道,做超音波檢查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經鑑定後業認:根據病歷記載,本案於急救時無記錄有無使用擴陰器或其他器械進行內診之記載,一般而言,進行內診可以發現子宮頸裂傷等語,有該會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證人王懿德上開證詞所指被害人生殖道撕裂傷位置,亦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所認被害人撕裂傷位置有間,是被告縱有如其所辯為被害人進行擴陰器檢查產道之舉措,然其操作是否允當而足以正確察覺被害人之子宮頸撕裂傷,允非無疑(但仍無從認被告上開為被害人進行擴陰器檢查產道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後述)。
⒊又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雖認被告依照醫療
常規,仍應考慮立刻剖腹探查,追查出血的來源,已見前述,然按剖腹探查乃一種手術,為侵入性治療,仍應考量當時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宜進行手術,若被害人生命跡象極度不穩定,仍應以穩定其生命跡象為首要,又雖被告另案民事案件(本院94年度醫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2月24日(97)長庚院法字第0955號醫療鑑定意見(見該案卷㈢)亦認子宮頸破裂出血為已可確立出血處之病因,應立即針對出血處縫合止血,此與羊水栓塞所為治療可同時併行等語,然此並非謂應先進行剖腹探查手術以尋找出血點,此觀長庚醫院同函鑑定意見更認「若並未確立腹腔內有明顯出血點,或裂傷處,則剖腹手術並非針對羊水栓塞症的標準治療程序之一。」,益臻明確;而就被害人當時之生理狀態觀之,被害人於91年9月21日晚間8時13分出現休克、8時20分無法測得血壓、9時
10分出現無法測得血壓、心跳之情形、9時14分心電圖出現心室頻脈(VT),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肺臟切片加切和重新閱片,亦發現在肺臟微血管可見纖維性栓子(即有瀰散性血管內凝血症,DIC)的表現,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是否仍宜進行剖腹探查手術(含麻醉),允非無疑,訊之證人施俊明亦明確證稱:產生DIC時,手術是一個不適合的處理方法,可能產生更嚴重的後果,例如出血不止。(如果有人告訴你產婦陰道有中量出血,產婦無意識,做腹部超音波時,又沒有發現出血,你會不會作剖腹探查?對於中量的陰道出血,產婦無意識,你的解讀為何?)基本上不會馬上就做剖腹探查,我會去找另外使他無意識的可能,繼續追蹤,陰道有中量出血,腹部又沒有看到出血,這個中量出血應該不會造成產婦的無意識,所以應該要去找無意識的原因,剖腹探查在沒有看到出血點時,不曉得要剖腹哪裡,就本案因為無意識,血壓又沒有拉上來,麻醉及手術其實都有非常高的風險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會診之外科醫師 張宗豪 亦證稱:被害人當時的狀況已經很嚴重,不適合麻醉以進行手術切除栓塞,亦不適合麻醉以進行手術剖腹探查等語(見本院96年5月
29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會診之麻醉科醫師莫世湟亦證稱:當時病人情況非常危險、生命現象不穩定,血壓很低,在這個時候給她麻醉是相當危險的事,很可能這個病人沒有辦法熬過麻醉或者大手術,因為目前的麻醉藥基本上都是有抑制心血管功能的副作用,病人血壓很低,給予麻醉是相當困難的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是依醫療常規,被告固然應於診斷為產後大出血時進行剖腹探查手術以尋找出血點進行縫合,然被害人於急救過程中已有多次病危情形,甚至於休克後7分鐘內即出現無法測得血壓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被告未進行剖腹探查手術,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
㈤被告上開醫療行為(或不作為)可否評價為過失?又與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縱有如其所辯為被害人進行擴陰器檢查產道之舉措,然其操作是否允當而足以正確察覺被害人之子宮頸撕裂傷,允非無疑,惟除此之外,尚未能謂被告就產後大出血所為診斷及急救措施有何其他過失行為存在;且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除產後大出血外,亦包含羊水栓塞引發之急性肺栓塞(包含瀰散性血管內凝血症(DIC))在內,兩種均是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且發生的時間非常相近,又被告就羊水栓塞引發急性肺栓塞部分所為診斷及急救措施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言,亦如前述,是在經調查之證據均無從研判被害人死亡原因中產後大出血與急性肺栓塞何者為主要原因之情形下,自無從排除被告縱以擴陰器檢查產道且發現被害人之子宮頸撕裂傷並進而進行縫合止血,然被害人仍因先前之大量失血(被害人晚間8時13分休克後,30分鐘內(即8時43分)血紅素已降至7.1g/dl,52分鐘後(即9時05分)血紅素降至6.7g/d
l,而被害人生產前血紅素為13.7g/dl,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所指,平均血紅素值每下降1.0~1.2g/dl,失血量約為500ml,以此換算,被害人於8時43分時,失血已達2750~3300ml,至9時07分時,失血已達2917~3500ml)及急性肺栓塞併發瀰散性血管內凝血症而死亡之可能;又被告進行急救被害人之時間僅有1小時又7分鐘(自91年9月21日晚間8時13分至晚間9時20分),於此短促時間內被害人又有多次病危情形,亦難期被告應於被害人休克後即刻發現被害人之出血點並進行手術縫合止血以排除被害人產後大出血死亡;況縱令被害人之產後大出血確因被告即刻察覺並進行手術縫合止血而免於成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亦無從排除被害人仍因羊水栓塞死亡之可能,是難認本件被告之醫療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徒以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遽繩被告以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不無未正確操作擴陰器以察覺被害人之子宮頸撕裂傷之懷疑,然無從認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於本件急救過程中,亦查無其他業務上過失情節存在,自難徒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認被告就本件醫療行為,有何業務上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上過失致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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